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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續性駕駛行為?

就那個機車騎士熄火牽車過斑馬線後再繼續騎車的事
警察說雖然熄火了
但之後又騎了
是延續性的駕駛行為

那紅磚道上的機車格要怎麼停
還不是要下來用牽的去停
停好了要離開還不是要再繼續騎
那這樣算不算延續行為

如果我牽去停紅磚到停車格
還沒停好就不停了要離開
那這樣也是延續性囉

這件事小弟的看法是
這不能算是偷吃步
這是鑽漏洞
如果認為這樣不妥
那政府應該要想辦法把漏洞封起來
而不是要求人民不可鑽

不知道大家的看法如何
2013-10-16 13:41 發佈
文章關鍵字 駕駛行為

男方 wrote:
就那個機車騎士熄火牽...(恕刪)


要求人民不可鑽 跟 把漏洞補起來 不是同一回事嗎

只能說如果一個人 口頭上講不聽 一定要用白紙黑字寫下來才會懂

那真的很可悲
กิิิิิิิิิิิิิิิิิิิิ ก้้้้้้้้้้้้้้้้้้้้ ก็็็็็็็็็็็็็็็็็็็็

男方 wrote:
就那個機車騎士熄火牽...(恕刪)


先不要論是否有連續性行為,
本來人行道就是行人專用,
上面是禁止車輛行駛的(嚴格一點就是騎腳踏車也不行)。

所以機車該怎麼停進人行道上畫的停車格勒?
這就是您跟您所說的一樣將機車熄火,
然後用牽的將機車從馬路上牽到機車格停放,
出來也是一樣,只有到馬路上車才可以發動引擎。

這個我在日本就常常看到,如果遇到逆向,
駕駛就得用牽的走到對向車道才可以發動引擎,
這是非常非常常見的一個現象。

只是日本最近自行車代步越來越多,
以前不太重視在自行車這裡的關係,
也發生滿多因為自行車在人行道違規行駛,
傷害跟死亡事故也變多了起來。

我想台灣的法律應該也是一樣的才對,
只是台灣人從執法單位到人民從一開始就沒有按照法條,
養成這些習慣,後來要開始認真執行就會變得不倫不類的。
泣いても一生、笑っても一生、ならば今生泣くまいぞ。
zanyh wrote:
先不要論是否有連續性...(恕刪)


你可以去看一下新聞,問題在於,牽著機車的行為,被開罰單,之前還有另一則,機車壞掉牽行,結果背後方車輛撞上,還被判過失傷害,因為法官認為牽著車就是騎車,除非在人行道牽車

另外也有新聞,警察自己示範說,過馬路、上人行道要用牽的

現在卻說用牽的是「延續性駕駛行為」

不是法律不清楚,而是執法者各說各話,人民無所適從
敗家真是無底洞阿~

Ailio wrote:
要求人民不可鑽 跟 把漏洞補起來 不是同一回事嗎(恕刪)

我真的覺得是不同的事
政府訂了一個有漏洞的法令
應該積極的用修正或其他法令把漏洞補起來
而不是消極的用道德標準來要求人民不要去鑽那個漏洞
畢竟不是每個人用口頭講都會聽的
贊同您最後一句話
一定要用白紙黑字寫下來才會懂
那真的很可悲


zanyh wrote:
先不要論是否有連續性...(恕刪)

我不確定人行道上有沒有機車格
但是紅磚道上確實是有畫機車格的
在騎樓和馬路中間的那一段紅磚道上
警察會抓用騎的上去的人
所以都要用牽的


馬克蘇 wrote:
你可以去看一下新聞,...(恕刪)

我的感想是
什麼事情一但進了法院就全變了樣了
有時候我甚至會懷疑我的人格是不是有問題
為什麼經常會跟法院的見解不同

男方 wrote:
我的感想是什麼事情一...(恕刪)


我的感想也是跟你的是相同的
甚麼事情一到法院
一就是一二就是二的法條
都會被不知道哪裡冒出三的法官給推翻

然後之後就變成後人法官審判的案例
自由心證的錯誤就一直被沿用
真的悲慘阿...
泣いても一生、笑っても一生、ならば今生泣くまいぞ。
基本上
不講法律這層次
以道德情敢來說,機車騎到人行道上.
非常討人厭,連外國人也是很驚訝
你鑽漏洞歸鑽漏洞
但你為何正常行為不做
就要鑽漏洞
你要知道你這鑽漏洞的上位行為是正常行為
你也知道的.
所以,你自己看著辦吧
撇開這個,我猜人行道地磚,基本上也承受不了機車
才會常常鬆動的吧
男方 wrote:
就那個機車騎士熄火牽車過斑馬線後再繼續騎車的事
警察說雖然熄火了
但之後又騎了
是延續性的駕駛行為...(恕刪)

官字兩個口的最佳示範

誰來解釋一下哪條法律定義了「延續性駕駛行為」
如果沒有法律的明確規範,任由執法者解釋,這樣可以嗎?
同樣是牽車,從頭牽到尾可以,牽一段騎一段就不行,這又是什麼道理?

再加上樓主提到的
如果我要停紅磚道上的停車格,牽上去後發現都被停滿了,於是牽下來再騎走
照這位警察大人解釋,這也是「延續性駕駛行為」,應該開罰
如果不開罰,那這就是特例
一條法律在那裡,卻任由人解釋,又產生特例,豈不是天大笑話

我認為牽車過馬路根本也不算鑽漏洞
不論要把牽車行為算駕駛還是算行人,都應該要有明確規範
是否開罰,應該是看過馬路的當下是否違法,而不是看過馬路的前後再幹什麼
交通規則是為行車順暢與安全而設
不是為了執法者有多如牛毛的開罰依據,讓人民動輒得咎而設

既然熄火牽車可以上人行道,那麼熄火牽車時當屬行人
坦白說
縱使這位騎士的行為違反了規定
但他不但下車用牽的
還熄火了
這在每天馬路上數以百萬計的騎士中
我個人認為他好守規矩
可惜他最後不理警察揚長而去
被追加一張三千紅單
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亦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 項前段、第90條前段所分別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含原處分一、原處分
二)及其送達證書、起訴狀在卷可稽。茲兩造爭執所在,乃
原告是否確有如被告所指之違規右轉及駕車逃逸之行為。經
查:
1.就原告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部分:本件原告自承其經員警攔檢前,原係沿基隆路車行
地下道由南往北(按:原告起訴稱由北往南,應屬誤會)
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等語;而由基隆路地下道駛出後,於
路口號誌橫桿上懸掛有禁止左右轉及載明「車行地下道口
禁止左右轉忠孝東路」等文字之標誌,故依規定汽車(含
機車)並不得向左或向右轉彎行駛忠孝東路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雖主張伊並未違規右轉等語,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
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俊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當天早上是擔
服交通疏導勤務,因為是離峰時間(其後改稱為「尖峰時
間」),所以我就在路口取締違規,因為那邊地下道(基
隆路汽機車混合道)經常會有機、汽車違規右轉的違規行
為,所以我就在路口東南角的位置取締違規,(錄影)畫
面上有顯示我當時在取締另外一名違規騎士,取締過程當
中,我就發現原告牽著機車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到平面道
的最右側(也就是路口東南角),原告馬上就坐在機車上
,沒多久,等基隆路行向的右轉綠色箭頭燈亮,原告就直
接右轉行駛忠孝東路,所以我就把原告攔下來;(本件除
了舉發原告逃逸行為之外,另外舉發原告於禁止右轉處違
規右轉,所謂違規右轉指的是原告出地下道後違規右轉,
還是原告在路口東南角處,等基隆路行向的右轉綠色箭頭
燈亮就右轉的行為?)是指原告出地下道後違規右轉的行
為;(原告後來在路口東南角處,等基隆路行向的右轉綠
色箭頭燈亮就右轉的行為,這一部分有違規嗎?)這部分
沒有,原告違規的是出地下道後右轉的行為;(當時你有
看到原告騎機車從地下道出來的情形嗎?)我有看到原告
在地下道出口處牽著機車繞過一部自小客車,之後就沿著
行人穿越道牽著機車步行,往路口東南角的方向行進等語
,核與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畫面一開始,係員
警正在忠孝東路與基隆路路口東南側人行道旁對某違規駕
駛人進行舉發,於錄影時間59秒時,有一位機車騎士徒步
牽著機車出現在基隆路汽機車混合道出口接近路口南側之
枕木紋人行穿越道的地方,該位置比較靠混合道出口的左
側(也就是西側),機車車身略為偏北,但車頭已轉向東
側,於錄影時間1分1秒時,該機車整個車身含車頭已呈現
朝東的方向,於錄影時間1分4秒時,可以看見騎士牽著機
車於路口南側之枕木紋人行穿越道與停止線間之道路上行
走(由西向東),並於接近路口東南側人行道時(錄影時
間1分9秒),騎坐上機車並調轉車頭朝北,隨即於路口東
南側(即停止線與枕木紋人行穿越道間之位置)停等,其
後方亦有多部公車停等,雖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由錄影
畫面看到交通號誌變換情形,惟由騎士於路口東南側停車
及車輛於忠孝東路東向道路行駛之情觀之,騎士行向(即
北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而忠孝東路東向之號誌燈應為綠
燈。於錄影時間1 分39秒時,騎士起步由南往北轉東右轉
行駛(後方公車也有起步行駛的情形,但枕木紋人行穿越
道前之機車待轉區內之機車仍呈停等狀態),隨即遭在路
口東南側進行舉發勤務之員警攔下等情相符(此經本院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就其從地下道出口處牽機
車朝東方向行走至基隆路外側車道,於右轉綠燈亮起後,
隨即起步行駛並右轉忠孝東路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茲應進一步探究者,乃原告為何於騎機
車駛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後,以牽行機車之方式至交岔路
口東南側,再於右轉綠燈亮起後,隨即起步行駛並右轉忠
孝東路?就此,原告雖主張係因機車熄火,連續發了2、3
次仍無效,基於不影響交通與本身安全考量,故以步行牽
車方式往車道外側停靠,在外側車道嘗試了幾次後,終於
發動,之後因右轉燈亮,就順勢跟著右轉等語,惟原告所
稱機車熄火一節,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機車熄火一事,並無法舉證證明),
且依上開勘驗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原告有何嘗試發動車
輛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陳,應非實情;再佐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你當天是否要去上班?)是的;(上班
地點在何處?)誠品信義店,但我要先去轉運站對面的巷
子裡買早餐,所以我本來是要直行基隆路再轉進右邊的巷
子;(你當天還有去買早餐嗎?)沒有,我後來就去公司
上班,我再走路過去買早餐;(經警方攔查後,你逕行騎
機車離去後,為何不直接騎機車去買早餐?)因為我騎忠
孝東路必須到消防局那個路口才能左轉,與其如此,我不
如先到公司上班,再用步行的方式去買早餐等語,可見由
基隆路直接右轉忠孝東路再至原告上班地點,確實是屬於
較為順道之途徑,本件原告自有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動機,
而由原告事後並未前往購買早餐,而係直接前往公司上班
一節觀之,亦足見原告所稱原欲直行基隆路再轉進右邊巷
子購買早餐等語,顯非屬實,是原告以牽行機車之方式達
到其右轉行駛忠孝東路目的之情,至為灼然。而按所謂脫
法行為,乃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倘其所
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
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
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以前開牽行機車之迂迴方式,達
到其所欲右轉忠孝東路之目的,其欲迴避禁止右轉之禁制
規定(強制規定),堪稱明確,自難以其形式上狀似合法
之行為而主張免責;更何況,若謂原告此舉並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不僅將鼓勵民眾脫法迴避法規規定,且亦
將提高交通往來之風險並有紊亂交通之虞,以本件情節為
例,若行為人於牽行機車通過路口之過程中,適逢號誌轉
換,將造成綠燈起步通行之直行車輛因行為人牽行機車橫
越路口,而無法順遂通行,甚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主
張其並未違規等語,自不足採。
2.就原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部分:證人
黃俊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把原告攔下來,我就告訴
他說地下道上來不可以右轉,縱使是用牽機車的方式也不
行,我就接著取締之前那位騎士,取締到一半時,原告就
直接騎機車往東方向離去,我就記下他的車號,依規定逕
行舉發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前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亦顯
示:於錄影時間1 分39秒時,騎士起步由南往北轉東右轉
行駛,隨即遭在路口東南側進行舉發勤務之員警攔下,員
警告知原告有紅燈越線及行人違規之情,騎士與員警間就
違規事實略有爭執,但因背景聲音吵雜,有聽到騎士稱「
可以啊」,之後員警持續對前開某違規駕駛人進行開單行
為,原告則在路旁等候。於錄影時間3分2秒時,原告突起
步騎車前行,員警出聲「A」予以制止,然原告仍騎車朝
東離去,員警隨即唸出車號「CRY-907 」,並予以抄記,
之後繼續對前開某違規駕駛人完成舉發等情,有上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並自承係因自認沒有違規,員警沒有
理由開單,故逕行騎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可見原告一開始雖服從員警攔檢而停車受查,然嗣後竟
利用員警舉發另名違規人無暇顧及原告之時機,兼以自己
自認並未違規,而逕自起步騎車離去,且不聽從員警發聲
制止以停車接受稽查,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
,至為明顯,原告以其自認並無違規據為逕行騎車離去之
理由,自無從解免其行政罰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轉
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
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就原
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部分,裁處600 元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及就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部分,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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