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各位Mobile01的先拜們:
小弟目前為社區的主委(剛接未滿半年)....
目前遇到了一個問題滿困擾的:
日前有一位先生買了社區的一戶(五樓,頂數為七樓),因為前2個禮拜的連續大雨,
新屋主發現屋內開始有漏水而產生壁癌的現象(這是在客廳,後來新屋主找了抓漏師父來看,
抓漏師父說是因為頂樓電梯機房的第四台cable的關係:
第四台cable拉線的情況是這樣的:
Cable從電梯機房的上方的孔洞(這個孔洞似乎是建商特意留的,因為有裝管子在裏面)
拉下來,再從機房的孔洞(這個孔洞無法是否為建商特意留的,因為孔洞的外圍都被舊屋主
用黏土塗起來,無法判定是否有留管子)
而漏水的情況是雨水沿著Cable流到了屋內而造成了產生壁癌現象~~
而現在新屋主請房仲處理,而房仲則責任推向為這是屬於"公共建設"的部份~~
說處理的費用需要管委會來出~~
因此小弟想請問一下各位先拜們:
這個部份真的是屬於管委會要負責的嗎?
或是有什麼法規可以去查明到底責任歸屬呢?
小弟本身是認為這是該住戶與房仲之間的事,費用的部份不該由全住戶來負擔~~
不知道小弟的想法對或錯~~~
Ray0721 wrote:
Hi,各位Mobile01的先拜們:
小弟目前為社區的主委(剛接未滿半年)....
目前遇到了一個問題滿困擾的:
日前有一位先生買了社區的一戶(五樓,頂數為七樓),因為前2個禮拜的連續大雨,
新屋主發現屋內開始有漏水而產生壁癌的現象(這是在客廳,後來新屋主找了抓漏師父來看,
抓漏師父說是因為頂樓電梯機房的第四台cable的關係:
第四台cable拉線的情況是這樣的:
Cable從電梯機房的上方的孔洞(這個孔洞似乎是建商特意留的,因為有裝管子在裏面)
拉下來,再從機房的孔洞(這個孔洞無法是否為建商特意留的,因為孔洞的外圍都被舊屋主
用黏土塗起來,無法判定是否有留管子)
而漏水的情況是雨水沿著Cable流到了屋內而造成了產生壁癌現象~~
而現在新屋主請房仲處理,而房仲則責任推向為這是屬於"公共建設"的部份~~
說處理的費用需要管委會來出~~
因此小弟想請問一下各位先拜們:
這個部份真的是屬於管委會要負責的嗎?
或是有什麼法規可以去查明到底責任歸屬呢?
小弟本身是認為這是該住戶與房仲之間的事,費用的部份不該由全住戶來負擔~~
不知道小弟的想法對或錯~~~(恕刪)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所以樓主的情形,應該以下原則:(不是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或共同壁的前提)
管理委員會:(或歸責之人,但是必須因為某人某事導致)
修繕:造成漏水的頂樓電梯機房管路。
費用: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照共有的應有比例分攤,但是必須經過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
住戶(或房屋仲介,但是必須依照買賣契約內容):
修繕:產生壁癌的五樓自家住宅壁面。
費用:自行支付。
但是以上原則沒有絕對,只要意思表示合意即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法規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聲明:本文內容僅供參考,恕不作為意見證書。
難得糊塗|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扶助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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