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928 wrote: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基於社區住戶安全理由管委會是有權限制禁止車位外租
就是我有獨立的所有權那照理來說社區開的區權會我也有權利,何以只有住戶才算是所有權人?區權會全名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是住戶大會,又我出租我自己的車位,且承租人經過我的同意透過共有區域到達承租車位又未何不行,我將承租人視為訪客經過我的同意也不行嗎?難道訪客要拜訪所有權人還需經過管委會同意?請幫忙解釋我的疑問,謝謝
抱歉少補充一點:
根據第三條第八項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這樣承租人還算外人嗎?
sunyearhuang wrote:
要給這個建議,請多方查證。
不同時間,不同地方有其時空背景。獨立權狀賣給外人和使用是兩個層次的問題。出售可能贏面比較大。但如其停車空間結構和使用沒有獨立(於社區空間),管委會是否有權管制?上法院的話管委會的贏面就會比較大。這些爭議官司在台灣並不少見,事實上也互有輸贏(看建物時空背景和法官心證)。
管委會有權還是無權,我不下定論,只說事實上在法院是互有輸贏。非所有權人要買這樣的車位,請三思和酙酌。
5007382 wrote:
可以請在說明清楚第3...(恕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後略~
我所講的就是第3點
正因為社區的安全維護是管委會的其中一項職務
因此管委會可以基於社區安全理由去制定相關管理措施
另外停車位只要是擁有單獨權狀,權狀上記載有停車位的建號及土地持分,就視為專有部分
所以是可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權益就跟一般住家的區分所有權人是一模一樣的
至於
"出租我自己的車位,且承租人經過我的同意透過共有區域到達承租車位又未何不行,我將承租人視為訪客經過我的同意也不行嗎?難道訪客要拜訪所有權人還需經過管委會同意?"
這行為當然是可以
只是原本維護社區安全的責任就會從管委會身上轉移到你身上
當你同意讓承租人進入社區後
任何承租人所造成的社區安全問題就是你要負起連帶責任了
就跟管委會沒有任何關係了
再回覆關於第三條第八項那段的問題
只要是專有部分不論是房子或是車位,承租人一律都是視同為住戶
這點請參考內政部93.1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289號函
crazysunday wrote:
3的部分再請教您.. 就算1,2 還是有爭議的部分..
我應該用3的理由..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核准.. 不准外租車主走社區空間也規定人員都不準由車庫進出社區.. 如果要外租.. 車位產權所有人只能自己去幫他把車子停進去車庫.. 用技巧性來卡.. 讓車位外租變得很麻煩,且不會違法 這樣解釋對嗎 ??
是的,這是最保險的。只要是可通往社區內部的空間,社區有管理權沒有任何法官可以去否認它。
基於社區安全,對出入口管制是天經地義的事。
但要這樣做,社區就要對如何識別住戶車輛或訪客車輛做出規範和管理,防弊是需要成本的。
例如若是以認車(號)不認人,那麼屋主若以出租人的車號登記,怎麼辦?
簡單一點,就社區獨立產權狀況行文建管局處洽詢是否可禁止出租非住戶。
回文若是肯定(在台北一定OK,其它地區應該差不多),就公告建管區處回文,並作出禁止車位外租(不論產權屬性)。通常這樣,獨立車位的屋主基於風險就不會硬幹了。
即使屋主還是強行出租,打起官司,社區贏面還是大很多(建管局處的回文也是打官司的有力文件)。
另外外車進出車庫管制還是要有,這不但對外租的車輛有嚇阻作用(要我就不會租了,幹嘛付錢還要停的偷偷摸摸),另外對專有車位出售也有防止作用。應該沒有人會願意購買將來進出車庫有被攔阻風險的車位。
所以第三條第八項只要是獨立產權的車位承租人視同住戶,也就沒有所謂不可以進入社區的限制對嗎?
yu928 wrote: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後略~
我所講的就是第3點
正因為社區的安全維護是管委會的其中一項職務
因此管委會可以基於社區安全理由去制定相關管理措施
另外停車位只要是擁有單獨權狀,權狀上記載有停車位的建號及土地持分,就視為專有部分
所以是可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權益就跟一般住家的區分所有權人是一模一樣的
至於
"出租我自己的車位,且承租人經過我的同意透過共有區域到達承租車位又未何不行,我將承租人視為訪客經過我的同意也不行嗎?難道訪客要拜訪所有權人還需經過管委會同意?"
這行為當然是可以
只是原本維護社區安全的責任就會從管委會身上轉移到你身上
當你同意讓承租人進入社區後
任何承租人所造成的社區安全問題就是你要負起連帶責任了
就跟管委會沒有任何關係了
再回覆關於第三條第八項那段的問題
只要是專有部分不論是房子或是車位,承租人一律都是視同為住戶
這點請參考內政部93.1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289號函
yu928 wrote:
沒錯~既然承租車位人...(恕刪)
是的.
這就是上了一般庭時 會與簡易庭不同的地方.
在正常庭裡 住宅與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都是其產權之所有權人
沒有住宅比車位大 這回事
所以
我看過的 獨立產權車位的爭紛實務面是
管委會自行訂定禁止外租 >
被車位區權人要求提出合法通過之證明 >
管委會無法提出 >
車位區權人=暫勝
管委會重新提出[禁止外租]議案且通過 >
車位區權人向法院提出控告侵權且成立 >
和解失敗 調解庭破局 >
改送簡易庭 >
簡易庭 單因[有區權會通過之事證] 管委會勝訴 >
管委會=暫勝
車位區分所有權人 向法院提出上訴 且已準備新事證 >
同時提出各屆管委會瀆職之事實 給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
並同時在週邊道路上 人形舉牌[主任委員欺凌區權人,瀆職違法事證,和其他迴避法律責任之字眼]
進而造成承購方 及承租方 之入手壓力 >
正常庭因新事證 及侵權事實 車位區權人勝訴 >
各住戶間 因主委無妥善處理事務 開始罷免主任委員 >
耗時 六年
所以 是誰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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