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16 wrote:
會不會建商為了增加容...(恕刪)
開放空間為共有且基本概念是可供公眾使用
樓主已經指出他有獨立產權所以此非開放空間
在來
「開放空間」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281條 到 第 292條 的產物 , 簡言之「開放空間」是任何時間都必須開放給公眾市民休憩使用
第 283 條 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
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
一、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
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但
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供步行
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
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
(一) 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
(二) 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
;住宅區並得以淨寬六公尺以上、淨高三公尺以上及深度小於十五
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
(四) 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七公尺,且
至少有二處以淨寬二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四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
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
(五) 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一‧五公尺以上者,
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 二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一‧五公尺,
並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
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
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