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liao wrote:
搬家住了半年後, 才...(恕刪)
如果對於頂樓你並非共有人,恐怕難透過訴訟途徑來排除
另外查了一下,這小小的幾坪空間,租金竟然高到無法想像的好賺啊。。。
【裁判字號】
97,士簡,1215
【裁判日期】
970918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於97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零四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係台北市○○○街○ 段91號暨
92號1 樓至5 樓公寓,門牌92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丙○○係系爭公寓門牌91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
樓頂平台屬不可或缺之附屬物,為原告及各樓層所有人共有
,且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係供作為火災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
、冷暖房設備等,自應保持平台原狀而為使用。惟被告丙○
○卻未經其他住戶同意,擅將系爭門牌92號5 樓上之頂樓平
台出租予被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信電信)設置無線電基地台,甚至以鐵板隔擋
且將通往該樓頂平台之鐵門上鎖,使其他住戶無法進入該樓
頂平台,而為排他性使用,顯已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及住戶
安全,而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推定
為公寓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若共有人不顧其他共有人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屬侵害其他共有
人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訴訟。二、系爭
屋頂平台卻為兩造共有,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
地。經查,本件系爭91號與92號建物,為雙拼公寓之「單一
」建築物,此有系爭建築物建築平面圖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稽。衡諸全體住戶均須經單一之公共樓
梯及大門出入,原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同一性」,自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公寓大廈。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
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
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
,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性質。本於區分所有之觀念,水
電各戶獨立,仍不損其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本質,且屋頂
平台既位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上,且由單一樓梯進出,即當
然供作全體住戶防災避難處所,具有使用上之共同性,性質
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依民法第799 條規
定,應推定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被告辯稱
91號、92號二建物所座落土地不相同,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所
有樓頂平台,不存在共有關係云云,顯屬誤會。三、關於被
告辯稱就系爭建物已為實際上之分管使用狀態,原告補充:
系爭建物並無屋頂平台分管協議之情事,被告雖提出一樓住
戶照片為證,然僅證明一樓住戶擅自占用周邊土地之情,無
從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引用內政部91年2 月4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910081511號函文內容,辯稱設置電信設備無須經系
爭92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查,該函文內容適用前提
如下:1.不違反相關法規,2.各自獨立互不影響,3.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認定該建物屬「獨立」公
寓大廈。查系爭建物實屬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屋頂平台具有
全體住戶防火逃難之功能性,並非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本件
無前開函文適用,被告援用顯屬謬誤等云,求為判決:一、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
○○街○ 段91號暨92號1 至5 樓建物屋頂平台,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標示編號A.C.E.G.M 部分拆除,將拆除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
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91號暨92號1 至5 樓建物
屋頂平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B.D.F.M 部分拆除
,將拆除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大眾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91號
暨92號1 至5 樓建物屋頂平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
號H.M 部分拆除,將拆除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91號
暨92號公寓1 至5 樓建物屋頂平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標
示編號I.J.K.L 部分拆除,並將A.B.C.D.E.F.G.H.I.J.K.L.
M 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願供擔保求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提出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91號5 樓即
30024 建號、台北市○○區○○段3 小段596 地號,及台北
市士林區○○○街○ 段92號5 樓即30019 建號、台北市○○
區○○段3 小段597 地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共
四件、現場照片12張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以:一、被告等基地台所架設位置係在公寓門牌
91號5 樓樓頂之平台,非原告所有公寓門牌92號5 樓樓頂平
台。又原告所有門牌92號5 樓之建物係坐落於地號:百齡段
三小段「0596」地號,而門牌91號5 樓樓頂係坐落於地號:
百齡段三小段「0597」地號,是二建物所坐落土地並不相同
,且於構造上與使用上亦各自獨立,並不存有共有關係,否
則即對彼此建物所分別坐落之百齡段三小段「0596」地號、
「0597」地號發生無權佔用之情事,故被告基地台非座落於
原告共有土地上,亦非座落原告共有建物之上,原告系爭建
物並無任何權利得主張。二、門牌91號及91號之屋頂平台,
各有一獨立出入門,且門牌91號、92號1 樓後方之地面亦分
別由門牌91號、92號之住戶分隔獨立使用,是足以證明公寓
門牌91號及92號建物系土地與建物本體獨立分隔之使用狀況
,故系爭建物本於從來之使用管理關係,即為各自獨立使用
之狀況,顯無原告所稱侵害之事實。三、本件經現場會勘,
已可判斷於本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91號至98號)起造時即
每一門號屋頂平台皆隔有女兒牆,即證明該連棟建物之屋頂
平台於建造完成後因各門牌之土地已分割其地號並不相同,
各屋頂平台亦為分隔獨立使用之狀態。四、原告並非系爭屋
頂平台之共有人,倘非本案系爭屋頂平台之非共有人或所有
權人得任意對該系爭屋頂平台主張排除侵害,即任何第三人
皆可對非其所有動產或不動產主張權利,則與物權法之精神
完全違背,原告未具備訴訟實施權而要求法院為本案判決,
依法鈞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提出現場照片2 張、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91號1 至5 樓,即1 樓30015 建號(所有權人吳加陽)、
2 樓30016 建號(所有權人丙○○)、3 樓30017 建號(所
有權人紀榮鴻)、4 樓30018 建號(所有權人乙○○)、5
樓30019 建號(所有權人丙○○),及台北市○○區○○段
3 小段59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為上開1 至5 層樓之
所有權人),及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92號1 至5 樓,
即1 樓30020 建號(所有權人林總管)、2 樓30021 建號(
所有權人李徐盡)、3 樓30022 建號(所有權人蔡寶猜)、
4 樓30023 建號(所有權人曾燕鈴)、5 樓30024 建號(所
有權人辛○○),及台北市○○區○○段3 小段596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共有人為上開1 至5 層樓之所有權人),現場
照片12張為證。
、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北市士林區○○○街○
段91號1 至5 樓及同所92號1 至5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
各該號房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3 小段596 地號,
及同所59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596 地號為同所門
牌號碼92號1 樓所有權人林總管、2 樓所有權人李徐盡、
3 樓所有權人蔡寶猜、4 樓所有權人曾燕鈴、5 樓所有權
人辛○○五人所共有;另同所597 地號為同所門牌號碼91
號1 樓所有權人吳加陽、2 樓所有權人丙○○、3 樓所有
權人紀榮鴻、4 樓所有權人乙○○、5 樓所有權人丙○○
五人所共有;再參諸本院於97年3 月18日至現場履勘,91
號及92號房屋之五樓各有方向不同之出入口,以供進入各
該戶號之屋頂平台,且各出入口均設單獨各自保管之門鎖
;再,屋頂平台均沿各該戶號房屋之建築範圍,築有女兒
牆以資分隔各該戶號建築之屋頂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屋頂照片12張附卷可稽,顯見91號及92號係屬各自
獨立之建築,其屋頂為各該戶號五層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
有,則同所91號屋頂,為被告丙○○及其餘訴外人吳加陽
、紀榮鴻、乙○○所共有,原告非共有人亦堪認定。
二、據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拆除之被告所設天線立柱、支撐
架及相關設備,暨被告丙○○所設之磚牆、鐵網、鐵門上
鎖等,均設置於同所597 地號上,即同所戶號91號屋頂上
,並未使用同所596 地號土地,有該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原告既非91戶號屋頂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
之給付,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