鳥居堂三郎 wrote:
家族的長輩在北部透天...(恕刪)
轉貼內政部營建署的解釋函供您參考。
關於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多戶規劃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乙案
內政部94.7.7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587號函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6條所明文規定,又按本部93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釋:「二、...按本部9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806號函示說明『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三、有關鄰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節,倘集合住宅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係屬公寓大廈者,應提列公共基金。...反之,倘旨揭所列示鄰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揭規定認定,應非屬公寓大廈者,即無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旨揭所述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採一宗建築基地合照多戶規劃是否須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乙節,如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並無共用部分時,自無從依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於共用部分標示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即無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該建築物是否屬公寓大廈,仍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揭函釋規定本權責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