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來的罰則網路上看的到
今年郵寄開戶書開戶 俗稱 通訊開戶
或者是 營業員去找你開戶 事前未簽開戶申請 開戶時未帶"專屬開戶人員 (非另一個營業員 )
這些出狀況了都可以免賠錢
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s_view.jsp&dataserno=201205250001&aplistdn=ou=data,ou=penalty,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toolsflag=Y
大昌期貨其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事宜,未依其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辦理,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大昌期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10017179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10017179號
受處分人名稱: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5058204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0之2號9樓之2
代表人姓名:莊○○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0之2號9樓之2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事宜,未依其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辦理,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客戶董君及蘇君未親至受處分人營業場所辦理開戶,係由受託買賣業務員高○○及陳○○分別於100年○月○日及同年月○日於營業場所外為董君及蘇君解說風險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將渠等之開戶契約等開戶相關文件攜回受處分人營業處所,交予開戶經辦人員黃○○(下稱黃員),黃員未確認董君及蘇君是否親至受處分人營業場所辦理開戶,有未當面核對及查驗客戶身分情事。
(三)上述開戶作業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0「…委託人為自然人者,除以書面向期貨商申請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者外,期貨商應請委託人親持身分證明正本、印章及其他所需相關文件至期貨商營業場所辦理開戶…」及「開戶經辦人員應辦理事項:1、請期貨交易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是否為期貨交易人本人…」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四)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查核資料及受處分人101年4月18日大昌期字第101061號函陳述意見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30之2號9樓之2>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陳 裕 璋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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