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字第 1080339751 號函所詢事項回覆如下:
一、本次公開收購以短期融通資金支應部分價款是否影響公
開收購人財務結構補充說明:
(一) 公開收購人有諸多選項作為還款來源:公開收購人
為投資控股公司,各子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本為
公開收購人主要現金收入來源,而自公司法修法
後,公開收購人本已審慎評估依公司法 228 條之 1
規範修訂子公司章程,使子公司得以每季或每半年
度進行盈餘分派;另外,公開收購人目前帳上現金、
或公開收購人個體其他未動用之融資額度亦得支應
還款;如有必要尚得與金融機構協商,以中、長期
融資額度取代因公開收購動撥之金融機構借款。前
述相關資金來源,足以作為 2019 年 12 月 20 日之
10 億元資金需償還之還款來源,亦足以作為本次融
通資金 63.6 億元還款來源。
(二) 本次公開收購以短期融通資金支應部分價款並未影
響公開收購人之財務結構。相關償還方式若以公開
收購人個體其餘未動用融資額度支應將不影響整體
負債比率,若以中、長期融資額度取代,對流動、
速動比率係正向影響,若以子公司盈餘分派或公開
收購人個體帳上現金償還,因負債金額亦同步下
降,故對財務結構亦無重大影響。前揭若以公開收
購人個體未動用之融資額度支應還款,公開收購人
均將依照融資契約所規範之融資目的進行融資。
二、本件公開收購是否須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公平交易
委員會申報:
(一) 此節前經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理律法律事務
所律師以及相關法律專家出具意見,認為本件公開
收購不符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所定結合之態樣,無須
事前申報。惟本件公開收購公告後,公開收購人雖
然對外再三澄清,本件公開收購並無須依公平交易
法辦理事業結合申報,被收購公司迄今對此仍有疑
慮,並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陳情,造成外界多
所關切。公開收購人雖然確信本件公開收購依法並
無事前申報之必要,惟經參考各方意見,為使本次
公開收購順利進行,並消弭被收購公司之誤解,彰
顯公開收購人遵法之決心,公開收購人決定將函請
公平交易委員會釋疑,並將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本
件交易無須申報,增列為本件公開收購之成就條
件,同時延長公開收購期間至 109 年 1 月 30 日,以
俾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有充裕時間對本件公開收購所
涉公平交易法之議題表示意見。公開收購人對於本
件公開收購之其他條件維持不變,對於應賣人之權
益亦將依法維護。
(二) 又據公開收購人諮詢律師意見,認為:若公平交易
委員會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前認定本件交易無須申
報,則在本件公開收購其他條件亦均成就之情況
下,公開收購人將依法完成交割付款;然若公平交
易委員會未及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前認定本件交易無
須申報,或認為須為申報,則本件公開收購條件不
成就,本件公開收購無法完成,公開收購人將請受
委任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屆
滿次一營業日,將應賣人交存之股票退還原應賣
人。此二種情形,均與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無違。
另外,由於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本件交易無須
申報之條件不成就之風險,將以修正公開收購說明
書之方式予以揭露,且在前已將股票交存之應賣人
依法得於公開收購人依法延長收購期間後撤銷應賣
取回所交存之股票,故無論本件公開收購是否因此
一條件不成就而無法完成,亦不致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公開收購是否須依大陸反壟斷法規定向中國國家市
場監督總局辦理經營者集中申報:
(一) 大陸反壟斷法相關的核准或申報並非完成本次公開
收購之必要條件;惟考量公開收購人在大陸確實有
銷售之業務,雖然被收購公司並未提供相關資訊,
公開收購人仍以公開資訊為基礎,委請大陸律師就
大陸反壟斷法進行相關評估。
(二) 依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補充法律意見書第五點
所載內容,略以:「根據大陸瑞栢律師事務所、天元
律師事務所及方達律師事務所等律師之意見,其等
考量公開收購人及臺灣律師所提供的事實資訊及臺
灣法律相關規定、當前被收購公司的股權結構、股
東會和董事會的表決機制及其歷史出席率和歷史表
決情況、公開收購人的收購目的及計畫、公開收購
人與被收購公司及/或其股東、董事及高管間並無協
定安排之情況等因素,認為本件公開收購並未觸發
大陸反壟斷法下經營者集中的申報義務,惟該等大
陸律師同時也說明,交易行為是否構成經營者集中
係屬大陸反壟斷法主管機關之權限,不排除大陸反
壟斷法主管機關因第三人之舉報,而對本件公開收
購進行調查,進而作出科處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可能
性。」
四、本件公開收購是否另涉有向其他國家或地區申報類似事
業結合之需要:
(一) 因被收購公司未提供相關資訊,除前揭臺灣、大陸
部分之評估外,考量公開收購人未於歐盟境內銷
售、鄰近韓國為半導體產業重鎮,故係擇就主要競
爭法國家美國,加上半導體產業重鎮韓國之法律,
進行相關評估。
(二) 被收購公司公開年報上之資訊未顯示其有美國子公
司或美國境內銷售,依照被收購公司法人說明會資
料保守推估,依據所委美國律師意見係認,基於被
收購公司美國境內資產或銷售金額均未達 90 百萬
美元,且公開收購人未取得過半數股權及承諾不取
得被收購公司董事會席次,故本件無須在美國辦理
事業結合申報。
(三) 依據所委韓國律師意見,對於公開收購所涉事業結
合,一概得於交易完成後再進行申報。是以無論本
件公開收購是否須在韓國辦理事業結合申報,均不
影響本件公開收購之完成。
附件三、律師法律意見書
除原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律師、鍾元珧律師於 108 年
11 月 12 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外,本次另新增普華商務法律事
務所蔡朝安律師、鍾元珧律師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出具之補充
法律意見書、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民強律師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
委員會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前認定本件交易無須申
報,則在本件公開收購其他條件亦均成就之情況
下,公開收購人將依法完成交割付款;然若公平交
易委員會未及於 109 年 1 月 30 日前認定本件交易無
須申報,或認為須為申報,則本件公開收購條件不
成就
一開始講清楚不是很好。搞到現在名聲臭掉。如果還沒有所求。我還真想不到為何會這麼厚工安排。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