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不是應該作為最後手段嗎?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不是說了重罪不能作為羈押的唯一要件,羈押應作為最後手段?在我活生生的案件子,根本都是法官自由心證⋯⋯唉

https://udn.com/news/amp/story/7315/8454151
這個新聞查獲16支槍判7、8年都交保了!
我的案件卻無法交保,裁定書如下:


聲請人
即被告 000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0000),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ooo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ooo近日家中發生變故,母親自去年心臟疾病惡化,臥病在床,被告ooo實不忍見父親膝蓋受傷不良於行仍要為此奔波,僅盼望能於入監服刑前,先照料陪伴受病魔折磨之雙親,因被告為家中獨子,父母健康欠佳,且案件亦已宣判,被告ooo自去年羈押迄今已1年多,被告ooo在獄中深刻反省,明白孝順父母最重要為陪伴,況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且選擇面對司法,並無逃亡之方式或條件,前因涉世未深、交友不慎才觸犯重典,現已對所犯犯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以限制住居方式,命被告每天至派出所報到,被告願提出新臺幣90萬元之保證金額,請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oo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ooo涉犯共同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ooo涉犯非法販賣、運輸手槍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運輸手槍罪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ooo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聲請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主張本案已無羈押原因、必要,顯屬誤會。

至被告以家庭因素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無涉。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
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2025-11-10 20:57 發佈
無法交保你還能發文?況且內文已說了必須羈押的理由,為了避免產生裁定文中的疑慮,所以最後手段是羈押有什麼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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