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又公政公約第6 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 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版有多種,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 項)。」
明示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雖例外得科處死刑,然應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
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
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為何,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未有明文,雖給予締約國司法解釋空間,但仍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此乃公政公約條文之有權解釋,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亦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2、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24 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為解釋,依其第1段所載,本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其第5段前段:「《公約》第6 條第2、第4、第5與第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條)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第35段前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在第6 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等旨,
已將「情節最重大之罪」作嚴格解釋,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而以故意論。
與直接故意係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尚有所區別,參酌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之意旨,則關於「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之解釋,於我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符合上開一般性意見。
3.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
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
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已明白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為: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
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
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性,即科處死刑。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4958 號刑事判決
文/孫友聯(台灣勞工陣線秘書長)
經過民間團體多年的努力,立法院終於在今年 3 月 31 日審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批准案,並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 而馬英九總統亦於 5 月 14 日假台北賓館盛大舉行簽署儀式,完成了我國批准兩公約的程序。然而,雖然聯合國一如往常的礙於「一個中國」的壓力,瞞頇無理的拒絕存放台灣的批准書,但根據司法院釋字三二九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締結之條約,其位階等同於法律;政府批准兩公約乃是對國際及國內的一項承諾,且立法院亦已通過兩公約施行法,與兩公約一併於今年 12 月 10 日正式實施,因此,兩公約及其施行法將是未來檢視國 內各項人權發展的重要依據。
回顧《兩公約》的歷史,自聯合國於1945年成立以來,即在「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的積極推動下,委由前美國羅斯福總統夫人負責召集相關國家代表草擬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而該宣言終在 1948 年 12 月 10 日,經聯合國大會的投票正式通過,堪稱是聯合國成立後,所作成之最重要且對後世影響最為深遠的文件 之一。然而,為使人權宣言的「基本人權」建立普世承認的範疇,並為藍本草擬法律文件, 作為各國立法之依據,聯合國在 1966 年經聯合國大會表決通過《兩公約》兩公約,並於 1976 年正式生效,而《兩公約》亦與「世界人權宣言」合稱為國際人權典章,對各國的人權發展影響深遠。
在政府批準及簽署兩公約的同時,亦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兩公約精神。其中,在該法的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 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為因應兩公約的實施,法務部要求各部會於 12 月 9 日以前初步檢視其主管之法規、措施不符兩公約精神之條文,而勞委會亦成立小組提出報告,初步檢視包括勞基法、工會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者中若干違反兩公約精神的條文。而勞陣則認為勞保條例中四人以下公司未強制納保、勞資爭議處理法限制、禁止罷工條文,已違反兩公約的精神,未來亦會依《兩公約施行法》監督政府提出修正。
然而,兩公約經行政院送立法院批准,最後由總統簽署頒布,勞陣卻赫然發現極為嚴重的疏漏,其中在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中、英文版本當中的第八條第 D 項(Article 8.d):「The right to strike, provided that it is exercis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s of the particular country」(聯合國中文網站譯為:「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 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在行政院送立法院、立法院三讀通過及馬總統簽署的台灣官方正式版本中憑空消失,有鑑於罷工權是勞工的基本權利,因此勞陣隨即聯合其他勞工、人權團體召開記者會,批評這是政府「蓄意」的漏列,剝奪台灣勞工的罷工權,對於勞工實行集體爭議的權利極不尊重,並要求立法院及總統府立即提出補救。
勞陣及其他勞工團體認為這是政府蓄意行為,因為兩公約於 3 月於立法院批准通過,但根據於 6 月 5 日修正通過的《勞資爭議處理法》,即已有明顯違反兩公約規定「有罷工權」 的條文。這次的修法增訂了「明定禁止及限制罷工權規範」(第 54 條),包括禁止教師及國防事業罷工,以及自來水、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及證券等金融事業等限制罷工。」, 顯現政府「邏輯一致」的將勞工的罷工權視為洪水猛獸,更是政府「蓄意」漏列上開第八條 D 項的鐡證。 為平息勞工團體的指控,外交部發出聲明稿澄清,謂「外交部在 97 年 1 月底呈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兩人權公約中、英文本約文文字,因電腦文書處理時之行政作業疏失,確出現若干文字之錯誤及遺漏」,並願對所有勞工朋友及台灣勞工陣線表達最誠摯之歉意。然而,外交部隨即提出兩公約部份條文補正案,並於 12 月 8 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惟令人玩味的是,勞委會迄今仍然認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當中禁止及限制勞工罷工的條文,並未違法兩公約的精神,而這也有待日後進行對話與監督。
縱觀兩公約的內涵,與勞工基本權益相關之條款甚多,包括歧視禁止、職業自由、合理 生活水平、自由結社、社會保險保障、母性保護,以及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等面向,雖與其他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一致,而國內亦有相關勞動法規規範相關保障(護),但有鑑於人權 (勞動人權)的發展是不斷重建構的動態過程,且目前國內仍然有許多勞動保護的法制有待修正或建制,其中包括迄今仍有許多勞工被排除在社會保險之外(勞保及就業保險),以及 不當的限制勞工行使罷工權等,都應是日後勞工及工會團體要加緊監督的工作,以落實兩公約保障基本權的精神。
●黎明之前的夜晚總是最黑暗的!
●黑暗不能終結黑暗.唯有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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