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是否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的認定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國家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2 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下統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邏」時發現有「形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行為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務。
所謂對「形跡可疑」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像、穿著等),對於部分符合上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但與具體案件之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
在針對「形跡可疑」者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破綻,警察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沖淡或打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解脫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象,勢必繼續盤查行為。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倘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知何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應成立自首。
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所透露之蛛絲馬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絲剝繭後,己逐步鞏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況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即說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換言之,現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非採「必減」主義,仍得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對於例如推諉過錯、包庇同夥、歪曲真象、飾詞遮掩、避重就輕等非出於真誠之狡黠自首者,法院縱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THE-ONE wrote:
THE-ONE 2021-11-11 16:15 1樓
警察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是否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的認定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國家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乃於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2 款即明定:「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下統稱盤查勤務)」。換言之,當警察於「巡邏」時發現有「形跡可疑」者,在不確定有無犯罪或違規行為時,為維持公共秩序並防止危害發生,得執行盤查勤務。
所謂對「形跡可疑」盤查者,主要係指警察尚未掌握被盤查者犯某宗罪行之任何線索、證據,僅憑被盤查者之舉動、神情有異,認其行為可疑,主觀上基於常理、常情或工作經驗形成之判斷,為盤查勤務;或某特定案件雖已發生,警察只初步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相關資訊(如性別、年齡大小、身材胖瘦、長像、穿著等),對於部分符合上開已知特徵者,懷疑其是否即為實行犯罪之人所進行之盤查勤務,就案件而言雖有部分之針對性,但與具體案件之關連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強制或其他處分之程度。
在針對「形跡可疑」者執行盤查勤務時,如被盤查者表現或應答均無破綻,警察之盤查勤務即無法持續,原先所產生之懷疑會被沖淡或打消;惟若被盤查者否認犯罪,又不能以事實說明或解脫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警察為釐清真象,勢必繼續盤查行為。是當「形跡可疑」者為警察盤查勤務時,無論該人是否涉案,警察應只是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此時,倘被盤查者確因犯罪並如實交代未被發覺或已被發覺但不知何人所為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自應成立自首。
惟若被盤查者始終否認犯罪、只承認枝微末節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或於警察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後之正式詢問)後,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則警察早由一連串盤查勤務及詢問過程所透露之蛛絲馬跡,或由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衣等),或有目擊證人出面指證,經抽絲剝繭後,己逐步鞏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縱其事後另有配合警察或自白之行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況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即說明:「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換言之,現行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非採「必減」主義,仍得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故對於例如推諉過錯、包庇同夥、歪曲真象、飾詞遮掩、避重就輕等非出於真誠之狡黠自首者,法院縱不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既然是"法律新觀點",引述文就應該註明出處,符合法規範。
幫你補上,該內容完全引述自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900 號刑事判決理由三。
1589 wrote:
既然是"法律新觀點",引述文就應該註明出處,符合法規範。
幫你補上,該內容完全引述自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900 號刑事判決理由三
你也未註明出處欸!
註明出處有誰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900 號刑事判決
已註明出處欸!有誰看?
●黎明之前的夜晚總是最黑暗的!
●黑暗不能終結黑暗.唯有光芒!
故而加強法治觀念!
高院判決能讀懂就不錯了!
陸人挑戰:对言论自由的探讨
我有幾篇供參!!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781&t=6334124
●黎明之前的夜晚總是最黑暗的!
●黑暗不能終結黑暗.唯有光芒!
THE-ONE wrote:
陸人:对言论自由的探讨
我有幾篇供參!!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781&t=6334124
剛看完了,敝人大膽建言:
1.討論言論自由,不要被言論2字拘束,它包含了表現的自由及接收的自由2面向。
2.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憲法第11條包含了追求真理、健全民主及自我表現三種功能。
3.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可以分成事前限制(釋字644)及事後懲罰兩種。
4.雙階理論(釋字445),
A.高價值言論(釋字445)
B.低價值言論
a.商業言論:(釋字414、577、623)
b.經濟性言論:(釋字634)
c.色情言論:(釋字407、617)
d.誹謗言論:(釋字509)
e.仇恨言論:族群平等法草案。
5.學術自由:大學自治(380、450、563、626......)
6.廣電自由:(釋字364)
7.新聞自由:(釋字613)
我以前整理的架構,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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