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破產程序 第二篇

泰國破產程序 第二篇
 
破產接管的效力
當法院下令的暫時或全部破產接管具有以下效力:
  1. 將債務人財產的所有權移轉給官方接管人的權力。
  1. 債務人財產業務管理權完全由官方接管人掌握。
  1. 債務人有如下責任:
3.1 債務人應在知道接管令的情況下交付所有與自身財產和業務有關的財產、印章、賬簿和文件給官方接管人 (第23條)。
3.2 必須出席每次債權人會議或前往官方接管人進行調查並回答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委員
會或任何債權人就債務人的業務、財產或合夥人發表的問題(第64條)(臨時破產令除
外) 。
3.3 必須要求官方接管人視狀況決定他和他的家庭的生活費用(第67(1)條)。
3.4 債務人每次有權獲得任何財產,都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向官方接管人報告(第67條第2款)。
  1. 債務人在某些方面受到限制,例如:
4.1 債務人無權就其財產或業務採取法律行動,除非是按照《泰國破產法》規定,根據法院、官方接管人、破產財產管理人或債權人會議的命令或同意進行(第24條)。
4.2 債務人無權受理與財產有關的民事案件。破產財產管理人會採取行動(第25條)。
4.3 除非得到法院或押送員的書面許可,債務人不得離開泰國(第67條第3款)。
4.4 債務人無權在未通知進行破產管理或破產的情況下從他人收取超過一百泰銖的貸款(第165條第(1)款)。
 
 
破產和解
  1. 破產前和解
法院下達破產命令時,如債務人希望在破產前申請和解,本法要求債務人根據第30條提交營業和財產澄清之日7天內向破產管理人提出申請,要求管理人安排新的時間。當債權人通過一項特別決議,接受債務人提出的債務和解建議,債務人或官方接管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同意該和解的命令 (第49條)。滿足債權人會議並經法院批准的債務和解對允許應償還的債務具有約束力,對所有債權人具有約束力,但根據本法對債務人可能不承擔的債務不具有任何債權人的約束力,可以通過破產解除令解除,除非債權人同意債務返還 (第56條)。
 
  1. 破產後和解
如債務人先前提出的償債和解計畫未能取得共識,債務人不得在自該日起三個月內再次提出和解計畫。
如法院核准債務和解,法院有權發布命令或其他適當的命令解除破產並恢復債務人管理財產的權力(第63條)。
 
如何在破產案件取得返還債務
打算通過破產行收到還款的債權人,無論是否為原告債權人,都必須在發布絕對破產令起兩個月內向破產管理人提出申請。但如果債權人不在泰國境內,破產管理人可以將時間延長不超過兩個月(第91條)。
 
償還債務的財產
根據破產法,下列財產應視為根據第109條可分配給債權人的財產:
  1. 債務人在破產時擁有的所有財產,包括對他人財產可行使的債權,但以下情況除外:
1.1 依狀況為債務人、債務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
1.2 用於債務人的動植物及工作所需工具和物品,總價不超過十萬泰銖。
  1. 債務人自破產開始至破產解除時所獲得的財產。指在法院破產管理之後直至破產程序結束之前獲得的資產。
  1. 在某些情況經真正所有人同意,擁有、授權或命令處置貿易或債務人業務的債務人,表明要求債務人破產時,債務人為所有人。
 
解除破產
解除破產是指將現有的破產從債務人或破產人中移轉,導致債務人不再需被聲請破產。解除破產是結束破產程序的一種方法,有2個方法:
  1. 法院應根據第71條的法院命令發布解除令。
  1. 依第81/1條規定,當破產裁定日起3年期限屆滿,被判定破產的自然人應立即解除破產。
 
解除破產的結果
解除破產的命令具有解除允許申請還款的所有債務,但以下情況除外:
  1. 與政府或地方自治體徵收的稅、關稅、或商品稅有關的債務。
  1. 破產人欺詐引起的債務或債權人未提出債權是由於破產人不誠實或欺詐行為或陰謀(第77條)。
  1. 但是,法院的破產解除令並不解除與破產人為合夥人或負連帶責任人與破產人的關係,或者對破產人具有擔保人地位或與破產人處於同一地位 (第78條)。
2020-10-21 21:43 發佈
文章關鍵字 泰國 破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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