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法院下令的暫時或全部破產接管具有以下效力:
- 將債務人財產的所有權移轉給官方接管人的權力。
- 債務人財產業務管理權完全由官方接管人掌握。
- 債務人有如下責任:
3.2 必須出席每次債權人會議或前往官方接管人進行調查並回答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委員
會或任何債權人就債務人的業務、財產或合夥人發表的問題(第64條)(臨時破產令除
外) 。
3.3 必須要求官方接管人視狀況決定他和他的家庭的生活費用(第67(1)條)。
3.4 債務人每次有權獲得任何財產,都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向官方接管人報告(第67條第2款)。
- 債務人在某些方面受到限制,例如:
4.2 債務人無權受理與財產有關的民事案件。破產財產管理人會採取行動(第25條)。
4.3 除非得到法院或押送員的書面許可,債務人不得離開泰國(第67條第3款)。
4.4 債務人無權在未通知進行破產管理或破產的情況下從他人收取超過一百泰銖的貸款(第165條第(1)款)。
破產和解
- 破產前和解
- 破產後和解
如法院核准債務和解,法院有權發布命令或其他適當的命令解除破產並恢復債務人管理財產的權力(第63條)。
如何在破產案件取得返還債務
打算通過破產行收到還款的債權人,無論是否為原告債權人,都必須在發布絕對破產令起兩個月內向破產管理人提出申請。但如果債權人不在泰國境內,破產管理人可以將時間延長不超過兩個月(第91條)。
償還債務的財產
根據破產法,下列財產應視為根據第109條可分配給債權人的財產:
- 債務人在破產時擁有的所有財產,包括對他人財產可行使的債權,但以下情況除外:
1.2 用於債務人的動植物及工作所需工具和物品,總價不超過十萬泰銖。
- 債務人自破產開始至破產解除時所獲得的財產。指在法院破產管理之後直至破產程序結束之前獲得的資產。
- 在某些情況經真正所有人同意,擁有、授權或命令處置貿易或債務人業務的債務人,表明要求債務人破產時,債務人為所有人。
解除破產
解除破產是指將現有的破產從債務人或破產人中移轉,導致債務人不再需被聲請破產。解除破產是結束破產程序的一種方法,有2個方法:
- 法院應根據第71條的法院命令發布解除令。
- 依第81/1條規定,當破產裁定日起3年期限屆滿,被判定破產的自然人應立即解除破產。
解除破產的結果
解除破產的命令具有解除允許申請還款的所有債務,但以下情況除外:
- 與政府或地方自治體徵收的稅、關稅、或商品稅有關的債務。
- 破產人欺詐引起的債務或債權人未提出債權是由於破產人不誠實或欺詐行為或陰謀(第77條)。
- 但是,法院的破產解除令並不解除與破產人為合夥人或負連帶責任人與破產人的關係,或者對破產人具有擔保人地位或與破產人處於同一地位 (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