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意思 因為找不到考試版所以只能貼在這裡 小弟我最近在準備國考發現了一個疑問 是這樣的 關於此圖上的實例E的故事 我產生了一個疑惑,那就是為什麼一開始該主管稽徵機關是以E為公務員身分不核發獎金,但最後財政部卻以未如所得稅法103條第四項規定訂有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之限制撤銷原處分,這是小弟不解的地方 還請各位給小弟我解惑 🙏🙏🙏
我的邏輯也是這樣 可是最後財政部撤銷原本不核發獎金給改名老師的處分了欸其中一個理由就是未如所得稅法103條第四項之規定 這就是我的疑問 為什麼該名老師還是屬於公務員身分財政部卻用這個理由撤銷? 先謝謝大大提供意見
jimmyiiiiii wrote:我的邏輯也是這樣 可(恕刪) 判決書裡面就有提到關鍵在營業稅法 v.s. 所得稅法請自行去司法院的判決書檢索系統,查詢一下該案的歷審判決可能最後行政機關也覺得判決過程中用「類推」的方式來跟所得稅法的檢舉獎金規定掛勾也不妥吧! 類推用在這種案件上,原則上理應對弱勢的一方有利,此案應該是那位教師..書中提及的那份訴願書的編號,我查不到,所以也無法得知到底是甚麼理由撤銷原處分不過教師檢舉書局逃漏稅,如果這位教師的近親沒有人在稅捐機關工作的話,我認為獎金是應該發的,反之則不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