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四項疑問

不好意思 因為找不到考試版所以只能貼在這裡
小弟我最近在準備國考發現了一個疑問關於所得稅法第103條第四項疑問
是這樣的 關於此圖上的實例E的故事 
我產生了一個疑惑,那就是為什麼一開始該主管稽徵機關是以E為公務員身分不核發獎金,但最後財政部卻以未如所得稅法103條第四項規定訂有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之限制撤銷原處分,這是小弟不解的地方 還請各位給小弟我解惑 
🙏🙏🙏
2020-03-05 19:22 發佈
如果公務員包庇逃漏稅,從業者那拿了些好處,後來不爽又去檢舉業者,再從政府那邊拿獎金

這豈不是天下大亂
我的邏輯也是這樣 可是最後財政部撤銷原本不核發獎金給改名老師的處分了欸
其中一個理由就是未如所得稅法103條第四項之規定 這就是我的疑問 為什麼該名老師還是屬於公務員身分財政部卻用這個理由撤銷? 先謝謝大大提供意見
jimmyiiiiii wrote:
我的邏輯也是這樣 可(恕刪)


判決書裡面就有提到

關鍵在營業稅法 v.s. 所得稅法

請自行去司法院的判決書檢索系統,查詢一下該案的歷審判決


可能最後行政機關也覺得判決過程中用「類推」的方式來跟所得稅法的檢舉獎金規定掛勾也不妥吧! 類推用在這種案件上,原則上理應對弱勢的一方有利,此案應該是那位教師..

書中提及的那份訴願書的編號,我查不到,所以也無法得知到底是甚麼理由撤銷原處分

不過教師檢舉書局逃漏稅,如果這位教師的近親沒有人在稅捐機關工作的話,我認為獎金是應該發的,反之則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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