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02-17 05:30:00
〔記者溫于德/台北報導〕田姓男子出席國小50週年同學會,事後卻被出席的女同學指控拍照時遭抓胸,被台北市政府認定構成性騷擾;田男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女同學已成年,若被抓胸應會立即閃躲或出現驚嚇反應,當下她卻沒任何反應,不符常情,且北市府的處分出於女同學單一指證,有違證據法則,因此撤銷原處分。
照片證清白 田男獲撤銷處分
田男被控於2017年10月15日下午出席同學會時,趁機徒手抓女同學胸部。警方調查後未認定性騷擾,經女同學申訴,北市府改認定性騷擾成立;田男不服,對北市府提行政訴訟。
田男主張,女同學拍照時站在他左方,他雙手放在一名男同學肩上,有照片為證,且女同學事隔半年才提出申訴,女同學與先生在美國經營的教會有財務困難,申訴動機可議;此外,女同學雖以通話軟體對話為證,但對話紀錄均有利於女同學,不能做為證據。
北市府解釋,女同學返美後曾報案,經美方告知須至案發地報案,加上怕丈夫擔心,並考量同學人際關係等,才於半年後返台處理,處分合理。
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認為,女同學已成年,若在公開場合被性騷擾,應會閃躲或有驚嚇反應,被旁人察覺,當下她卻沒有任何反應,不符常情;另女同學隔日再與同一批友人參加聚會,也未提到受害,加上對話紀錄無法證明性騷擾,認定田男性騷擾的證據不足,判決撤銷原處分,可上訴。
根據下水道der嘎抓們資料:
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第按,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制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該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訂。而該法就性騷擾之申訴、調查調解,於第3章、第4章分別有所規定,就其處罰,第20條則明文:「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惟就性騷擾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是而,性騷擾事件成立,乃為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文續行處罰之前提,亦即,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無異於認定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原告就原處分對其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