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警方攔查酒駕,小心騎士先灌酒躲罰責。 (圖為資料照,非新聞當事人)
2020-01-21 05:30:00
〔記者王定傳/台北報導〕酒測出「奧步」,法院判免罰!
騎士稱停車才喝酒
林姓男子騎車遇警攔查,他把機車停在人行道上,當著警察的面猛灌啤酒,因酒測值超標被罰9萬元,他提起行政訴訟,強調是停車後才喝酒;警員雖指證林男停車後並未喝酒,但密錄器的畫面看不出來,台北地院以警方並未制止林男喝酒,證詞有瑕疵,認定林男停車後有喝酒,因而無從判斷騎車時酒測值是否超標,判林男勝訴,免罰。
去年5月5日清晨5時許,林男騎機車右轉沒打方向燈,被警方盯上,沒多久,他直接把機車停在台北市南京東路2段1號前的人行道上,拿出啤酒開始猛灌。
警員抵達後制止:「先不要喝,你騎車你還喝酒」,並拿走他手上的啤酒,不料,林男拿出第2罐啤酒,當著警員的面繼續喝;警方隨即實施酒測,酒測值0.2毫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以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
林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堅稱並未酒駕,表示停車後才喝第1罐啤酒,警員到場後,他又從塑膠袋拿出第2罐啤酒,當著警員的面繼續喝。
法官調查,林男在警察靠近前,手上確實拿著1罐已開啟的啤酒,之後又拿出第2罐,警方並未制止他喝酒;由於警員從發現林男後,已開啟密錄器至酒測結束,到底林男停車後有沒有喝酒,密錄器畫面看不出來。
「警未制止喝酒」
審理時,警員堅稱一路緊盯,從騎車到人行道上,林男都沒喝酒,但法官認為,警方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獎勵金發給等誘因,且須把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立場並非全然中立,與一般事不相干的證人不同,警員須補強證據。
9萬罰單 法官判撤銷
法官認為,警員一下說林男沒拿第2罐啤酒,一下又說有拿,證詞有瑕疵,全案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警員說法,判定林男停車後確實有喝酒,酒測值失真,裁罰有誤,應予撤銷。
原 告 xxx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後,始至路邊飲用啤酒約3 瓶,被告所依據之證據方法及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酒後駕車處罰。又員警盤查原告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並未處於發動狀態,原告亦未坐在系爭車輛上,無任何行為外觀可判斷原告之交通工具有發生危害之危險,員警任意對原告盤查,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36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獎勵金發給等誘因(例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堪認舉發員警就舉發事實之立場並非全然中立,而與一般事不相干之證人有別,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裁處時(即108 年4 月17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