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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達測速儀檢定證書有效期間到底如何??

隨便講講 wrote:


樓主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我真的救不了你的國文能力..

人家網頁打一堆

你隨便結一小段

沒頭沒尾的中間結一段..

你是要證明你的語文能力超乎常人嗎



最少你也貼一下人家的結論

計算法律上的期限,首先確定「起算日」是哪一天,再確認「最後一天」是哪一天就可以了。

要提醒的是,有些權利的起算日會有特別規定,要用特別規定的方式計算[5](例如支票、匯票及本票等[6]),在計算期限的時候要格外小心喔








還有樓上有位大大給你聯結了

你的一年論完全站不住腳

我在猜你應該被吊牌或照了

才會在這硬凹

旦硬凹改變不了任何東西才對
你可以查一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所有儀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全部都是以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也就是N+n (n<一個月)
連結在此,你可以一篇一篇檢查!
度量衡法規

你能說他全都不合法?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合格證貼附,代表驗證實驗室以他規定的手法驗證,在此N+n時段內都連帶附加保證,誤差不會超過規範,

你如果要推翻,差一天誤差就會超過規範,那麼你必須做足夠多實驗,以足夠多的數據樣本來推翻,而不是拼命講不該用N+n

拜託不要再隨便講講了!
民法第 121 條第二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這就是完整的法條,誰跟你截頭去尾了??你有看過這個法條嗎??
民法期間一年就是根據這個法條。這就是法律上的定義。

起算日如何認定又是另一個法條。
====
我本來就不認為現行規範效期為一年,我認為現行規範定的是12.x個月。
認為現行規範效期一年的是樓上的你吧。

速度才62,讓你失望了。
隨便講講 wrote:

樓主
我要討論的是法規期限的起迄。超過一年合不合理不是這樓討論標的


隨便講講
樓主
而且六樓的法規修正。第一版有一年,請仔細看



合理

一直都跟你講合理

法律想定多久都行

反正條文寫清楚就好了



而第一版寫什麼跟本不重要

因為已經修法了

不要老是想用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法律條文修改公告實施後

舊的條文就失效了

結果你一直堅持失效的條文才叫合理
隨便講講 wrote:
民法第 121 條第二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這就是完整的法條,誰跟你截頭去尾了??你有看過這個法條嗎??
民法期間一年就是根據這個法條。這就是法律上的定義。

起算日如何認定又是另一個法條。
====
我本來就不認為現行規範效期為一年,我認為現行規範定的是12.x個月。
認為現行規範效期一年的是樓上的你吧。

速度才62,讓你失望了。



我那說認為現行規範效期一年??

又想張冠李戴了

我一直說法律想定多久都行

條文寫清楚就好

1年還是1年10個月...那都沒關係

法律條文寫明就好
隨便講講
隨便講講 樓主

你要不要回頭看一下自己五樓的回答

2025-04-16 22:33
cykuo919 wrote:
你可以查一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所有儀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全部都是以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也就是N+n (n<一個月)

7.4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 1 年止。
你的說法是錯誤的
一版二版都是有效期間都是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不是次月始日起算。檢定合格日到當月月底都在有效期間內。
但是結果卻又是歪打正著,是12.x個月
====
這樣的規範表面上當然是合法,因為標檢局的確有訂定規範的權責
但實體上原廠校正頻率一年,規範第一版說檢驗效期要一年
然後訂出來的效期卻是行政延宕需要給一點時間(這是標準局函文自己說的)所以是一年加上0.x個月
這0.x個月的延長應該是要標準局以科學方法驗證確實是13個月才校正也不會失準,實驗是標檢局該做的。
不是民眾要舉證的。
就跟快篩效期一年,衛服部不能隨隨便便就延長再延長一樣。延長是要有科學依據的。
你可以查一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所有儀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全部都是以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也就是N+n (n<一個月)
連結在此,你可以一篇一篇檢查!
度量衡法規

你能說他全都不合法?趕快去搞行政訴訟!這樣會是交通違規者(尤其是酒駕)的天大福音喔!
綜合以上討論,現行規範所訂期間為12.x個月。不是固定的一年
====
全部都用N+0.x個月當然形式上都合法。
實際上合不合理要看原廠說明書律定的檢驗週期是多久一次。
如果是N個月。標檢局想加上0.x就要用科學來驗證加上0.x個月準確度依然相同。
如果沒有這個實驗,就是不合理,就是反科學,違反度量衡法求準的立法主旨。
你可以查一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所有儀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全部都是以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也就是N+n (n<一個月)
連結在此,你可以一篇一篇檢查!
度量衡法規

趕快去搞行政訴訟!超速/酒駕/噪音/排氣 違規都靠你了!
打贏了,打集體國家賠償,我估計百億起跳,比樂透還多,
利潤可觀,多找幾家大法律事務所幫你,趕快去!趕快去!趕快去!
打贏了給我一點分紅,畢竟是我指點你這條財路的!一千萬就好!
cykuo919

不要在這邊鬼打牆!撤消你的罰單也很好啊,趕快去告,然後回來告訴大家結果!

2025-04-17 6:21
cykuo919

你不是有廣大胸懷,要照護全民嗎?趕緊去告!

2025-04-17 6:36
隨便講講 wrot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字第 673 號判決(恕刪)


要看二審結果!不能只看一審!
一審法官是菜鳥法官,還好二審有糾正回來,否則中華民國會沒有“規”和“矩”,酒駕超速橫流,無法管。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第 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呂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6時1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
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18.1k(往桃園方向)處(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測時
速113公里,超速23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1日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訴(上訴人同年月25日收文),經舉發機關查復舉
發無誤。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有「汽車
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里)」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
交字第6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度量衡法第14條及授權訂定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7.4,已就雷達測速儀
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之起算日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㈡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
稱標檢局)107年12月6日經標四字第10700118260號函(下
稱107年函)可知,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
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
起算1年止,原判決逕以檢定合格日作為起算日,漏將其後
審核程序一併計入,容有誤解。㈢依度量衡法第17條、第27
條、技術規範8.1、8.2及其立法理由,須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核發認可證書及刊登公告後,始取得認可之權利;亦即開具
檢定合格證書後,雷達測速儀始取得測速之權利,為求認定
之便利與能對業者有效管理及監督,自不應僅以檢定日期作
為起算基準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法規及立法理由,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虞。㈣測速既在儀器有效期間內,自難僅憑
受處分人主觀之誤認,即逕認系爭測速儀已逾有效期限,而
有失其精確之處,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76號裁
定之見解可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按,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及
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屬快速
公路)時,遭系爭測速儀測速結果,超速23公里,乃兩造所
不爭,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決基礎。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爭執①系爭地點設置之警告標誌違反明顯
標示義務②系爭測速儀已逾有效期限而失其精準度(原審卷
第12至22頁之起訴狀、原判決第2至4頁)。關於爭點①,原
審係依舉發機關107年6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16893號
函、107年9月20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24477號函、測速照
相取締警告標誌之設置照片、「最高速限90公里」標誌之設
置照片(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7頁)等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地點設置之警告標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所定3百公尺至1千公尺距離之規定,核其認定與卷證
資料相符,並與首揭規定相合,自屬的論。而原審就爭點②
,雖以系爭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效期限1年應自同年月24日起
,算至107年5月23日止,故系爭時間即107年5月24日之施測
,難認係有效雷達測速儀之測速數據,不得憑採為系爭汽車
有超速事實為由,據此撤銷原處分。然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已明揭於其他法律
(含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有特別規定時,應從其
規定。
⒉系爭測速儀乃經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供施行車速檢測使用之
度量衡儀器,核屬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第4款所稱「法定
度量衡器」;而度量衡法乃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
而定(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同法第3章、第4章對法定
度量衡器更定有「檢定及檢查」、「度量衡器型式認證」制
度,以確保法定度量衡器量測的準確性。其中第3章第14條
規定:「(第1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
檢定。(第2項)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
、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
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標檢局即依該條第2項
之授權,公告訂定技術規範,而此技術規範既屬行政程序法
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含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並就雷達測速儀特別明定其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應
從其規定,而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
餘地。從而,原判決遽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作為系爭測速儀是否仍為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之判
準,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度量衡法第17條規定:「經檢定、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應分別附加合格印證。」而所稱「檢定合格印證」,技術
規範8.「檢定合格印證」之8.1、8.2已明定:「雷達測速儀
之檢定合格印證位置在主機上蓋明顯處黏貼檢定合格單;若
天線與主機為分離式者,則須於天線與主機上分別貼上檢定
合格單。」「檢定合格後應發給檢定合格證書。」至於雷達
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技術規範7.「檢定及檢查公差
」之7.4:「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
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
年止。」亦有明文(按標檢局107年函亦重申同旨,見原審
卷第151至152頁)。查系爭時間即107年5月24日之檢測採證
照片,其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檢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
)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
主機:0140(二)天線:326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
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6年5月23日、有效期
限:107年5月31日】,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
),並有上開測速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原
審卷第99、109頁),自應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系爭測
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明載有效期限為107年5月31日,
徵諸上開規定,於系爭時間即107年5月24日施測時,系爭測
速儀當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則舉發機關據此舉發,
並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
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判決之
結論,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茲因第二審
裁判費750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見本院卷第28頁所
附原審法院108年2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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