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之一
(0640715 增訂)
條文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者,該管地政機關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故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分割共有物,須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無法協議暫訴請法院判決定之。惟事實上,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處分,遭遇困難極多,非但人民深以為苦,政府施政亦常受其阻礙。
三、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
個人覺得,土地法基本上在規範如何合適的改良土地以增進價值,進而促進國家進步。
把促進發展列位上位概念,如同本法第七條以及貫穿本法之外國人持有的相關規定和限制、國家安全等,但是如果將此一上位概念獨立並增列法條,似乎容易了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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