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祭祀公業土地處分登記被地政行政人員擋

祭祀公業的東西複雜繁瑣,導致能找的資料不多
為了要處理這個也蠻辛苦的
目前我們家所屬的祭祀公業去年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且經過2/3同意
正式決議進行清理並進行土地處分,將所有土地照房份要過戶給派下員個別所有

其過程中土地鑑界、派下員名冊、族譜表反正需要的文件通通都已經完整備齊
複雜的過程都已經完成
現在只差去地政登記土地這步
但是卻被地政人員刁難
說需要檢附超過2/3的派下員個別印鑑證明同意書

但是我們祭祀公業有立規約
其中有寫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祭祀公業下所有財產
規約建立當初也有經過2/3以上的派下員同意
並且規約有送區公所備查並發文公告

會說有規約是因為國家早在12年前就有1016037946解釋函文出現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946號函
按基於私權自治原則,祭祀公業如於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者,應予尊重。爰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其不動產時,倘規約中已有上開授權管理人之約定,於該公業申請旨揭登記時,毋庸提出派下員同意授權文件及其印鑑證明,得逕由管理人提出身分證明及其印鑑證明辦理登記。

就是只要有規約授權讓管理人處份不動產
那登記時只需要管理人自己的身分證跟印鑑證明即可

這則解釋令也在台北市法規查詢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彰化員林地政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台中市地政士公會金門縣地政局等等都有公告過
直接google「1016037946號解釋」有很多結果

綜合以上
要進行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給派下員個別所有
檢附2/3的派下員印鑑證明與同意書的這個文件
可以用經公證或認證有明定授權管理人處分土地財產的祭祀公業規約來變成只需要管理人的身分證跟印鑑證明

我們祭祀公業的規約當初也呈報過區公所公證過了
而且認證的時候也有檢附2/3派下員出席同意書
不然區公所公文也不是說發就發吧?
這份規約的公文副本也有發給當地的民政局、地政事務所

但代書去跟地政局辦理時
承辦人員卻一直說要檢附派下員的印鑑證明與同意書
完全不理會我們有規約這項

內政部地政司出版的土地登記審查手冊
上冊的第四章所有權變更登記(第226頁)也有寫到
祭祀公業之規約中已明確約定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尌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得逕由管理人提出身分證明及其印鑑證明辦理登記。(內政部 101 年 8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37946 號函)




總之
想問一下碰到這種情況,是要請代書一直拿法條跟解釋函去跟承辦人員解釋嗎
還是要買一本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直接翻給承辦人員看?

聽代書說承辦人員就很像照本宣科不知道有額外文件或法條的樣子
就是執意要派下員各別的印鑑證明跟同意書
之前網路也有爬文,有案例是有些地政人員確實是新改的規定不知道而一直跳針要用舊的
因為祭祀公業的東西能跑到土地登記著實不容易,一年有個一件也算多了
很多只是擔任櫃檯的公務員根本不知道詳細規則
且這些規則都是國家統一規定的吧
不會在高雄市就不認1016037946了吧
2024-05-29 3:15 發佈
找議員啊
如果有發文要你們提供資料,你們認為不用(不符合法律規定)
正式的做法應該是可以提訴願

找議員是協調,如果是承辦人員問題,有機會問到上層有經驗的人員這樣
區公所的核備文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一項第九款的『公證或認證』。
只要你覺得你於法有據,你認知的各項法律條律命令規章或函示/釋優於土地法所規範,
那你就提訴願及課以義務訴訟,要求地政機關作成你主張的相關行政處份
反攻大陸 wrote:
找議員啊...(恕刪)


長輩確實是說找議員

雙面浪人 wrote:
如果有發文要你們提供...(恕刪)

老余老余 wrote:
只要你覺得你於法有據...(恕刪)


了解

Wasabia wrote:
區公所的核備文並非土...(恕刪)


還是要送哪邊去公證或認證
各式文件認證

--
後來發現這應該是兩件事
41條是開始登記土地後要求的附件印鑑證明
而現在是卡在同意土地處分可以開始動公業土地,就是進行登記的前的點
Wasabia

法院公證人及民間公證人

2024-05-29 11:11
先跟樓主說為何地政機關需要這樣的嚴格要求
(1). 先參考土地登記規則 (下稱土登規則) 第155條條文, 該規定是為了書狀換發及補給登記所設, 經內政部地政司的解釋函令新訊所指, 其修正原因是:
92年修正時, 是基於土地登記案件攸關民眾權益甚鉅,為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明文件辦理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對於原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情形,修正為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驗證外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該管登記機關確認身分及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故採較嚴謹規定.
95年修正時, 是因社會環境快速變遷,現代人生活忙碌,一般民眾或法人之代表人多無法親自到場申請權利書狀補給,故為因應實際需要,有檢附印鑑證明者得免親自到場,以資適用。
(2) 單純書狀換發作業都需要符合前述要件, 對於申請登記有登記外觀卻產生推定公示效果而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的危險時, 自然是只會嚴不會鬆.
同時所述的登記名義人不是經授權的管理人, 應該是原登記簿上所記載的原不動產所有權人才是.
(3) 再依土登規則第41條1項9款的規定, 要求的是"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其中所定的契約書應該不是樓主所稱的經決議同意授權給管理人, 可以僅憑決議由其全權處理的規約或是規約決議就可以直接代行的文書. 反而應該是"不動產移轉契約書", 而且還必須由經國家考試通過公證人資格之人, 依公證法的規定, 做成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證明合法性的公證書, 或是證明該契約書及簽名為真正且非偽造的認證書才行.
(4) 祭祀公業的規約只是在該祭祀團體內部有約束效果. 同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3項的規定, 祭祀公業以規約報請區公所僅生備查效力, 並無公證的效果, 因此對於涉及公益性極高的外部行政作業的登記機關來說, 應該皆須依法律的規定辦理. 目的在於避免因有心人士藉行政作業的漏洞, 以不法登記致侵害人民的財產權, 進而發生日後國賠的風險.

以上資訊純屬個人淺見, 僅供參考與資訊交流, 建議還是向有專業的法律人員問答與諮詢後,才能給予完整且最佳的建議方案!
小雞飯
小雞飯 樓主

了解,感謝。辦理登記當然一定有印鑑證明,國家尊重私權應該是指祭祀公業決議處分土地這件事而非登記,但是辦事員給人的態度顯然是不想走額外條件

2024-05-30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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