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必得遵照法律规定行之,若非依法行之,则非法治国家。
依据《中华民国宪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大陆地区乃为台湾地区之外的中华民国领土,《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并非危害国家安全事项,然则其强制出境及收容之规定已然违反宪法关于自由的规定。所幸,司法院大法官于2013年通过“释字第710号解释”认定,以上规定违反正常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同时亦违反《中华民国宪法》关于自由之规定,裁定上述规定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去效力。
依据上述规定,大陆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后,非因国家安全行为台湾当局不得强制出境及收容。
然而,事实上,在依据上述规定失去效力后,当局仍然无视宪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对未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大陆人民予以强制出境及收容,实乃无视法度之恶劣行为,全民当共讨之!
hedong8202 wrote:
法治国家必得遵照法律...(恕刪)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
第 18-1 條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
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
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
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
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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