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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業屬土污法指定公告事業範圍,故於取得籌建許可及建築執照後,於辦理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第一階段審核時,所提送之「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計畫書」中,即應一併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備查事宜。惟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3條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如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讓與人應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如未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釐清相關污染責任歸屬,建議事業應自發辦理土壤污染檢測作業,俾利知悉用地土壤狀態,以利評估並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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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經濟部經能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七0號令訂定發布
第二章 用地
第六條
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油站用地審查規定。
第七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油站者,應依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規定辦理。但興辦人取得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之全部使用權者,得檢具加油站用地全部地號之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前二項加油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條之限制。
第八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架道路下之地下層及其他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 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加油站基地與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為加油站地界至小學、中學、公共設施出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使用前條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大於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避免造成土地畸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十條
使用前條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經同意認定者,應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內,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第十二條
加油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作加油站使用之同意認定、加油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其他規定 請至下面網站 查詢 這是經濟部發佈的加油站設置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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