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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費請空調行評估裝了不會涼的冷氣之消費訴訟敗訴

深海裡的派大星 wrote:
在目前競爭激烈的市場(恕刪)


確認購買後有扣掉
(我再加註上去)
黎喜翔 wrote:
空調行負責人在法庭上(恕刪)

看了老板回覆
應該是樓主本身責任比較大
希望樓主能夠再一次好好跟老闆溝通

我自己新家客廳、廚房、玄關、走道,高度正常高度3m2,加一加約8-9坪吧,還沒有西曬...
我都直接選71等級的了
13-14坪還挑高選71真的心臟很大顆

選錯了還可以損失一點退貨換購大噸數的真的很佛心了
如果有價錢上考慮
當初選台製二線廠牌其實也是很不錯的阿
搞到這樣要被反告真的會比較好嗎?
有沒有良心都是自己人在說的啦~~~
刪除拍拍樓主的言論....經空調老闆的說明...了解原委後....這樣就真的不是老闆的問題了...

如果是經由詢問後認為是價格超出預算...這樣確實應該要承擔自己的決定上所犯的錯誤...

而非老闆該承擔...甚至還願意給退貨...真的覺得很好了.....


另以近年個人的經驗...是請師傅看現場後....依照報的規格型號往上跳1到2級....

畢竟個人認為現在市場競爭激烈...商家門為了要吃到這筆單....相對而言都會採最低最低規格報價為主...

沒辦法啊...大家都要便宜....我也要生存....一個這樣玩兩個這樣玩...就變成市場都這樣玩....居多了....

大家都想要大牌一線廠.....又要超級便宜打到骨折....最好連壽命一起折...只好搶低報價了...

反正不是不冷...不是降溫降不下來....只是要你多搭配其他電器...ex:循環扇..電風扇...etc...

這樣或許就會比較有涼感了
黎喜翔 wrote:
因為空間是透天的挑高客廳連接餐廳且有樓梯(在冷氣不涼後有丈量過空間為13~14坪)
第一次幫家裡換冷氣

7.2KW的冷氣 應該夠冷, 主要是 安裝位置 及 出風角度 !

我家一樣是 透天挑高,空間17坪, 冷氣裝在客廳 5KW
客廳冷的要死, 飯廳會熱 ....
後來用一隻電扇往後吹, 就解決了 !
這種會少抓噸數的冷氣行真少見,
畢竟大家抱怨的都是不夠冷,很少說太冷的,

也因為如此,大家裝的往往都是高一級的(有點浪費錢和電費),
樓主不應該走上法院(雙方無路可退),店家少抓噸數自知理虧但合法,500元評估費也沒收據保存,
應該私下和解虧個幾千塊要求店家換台即可。

給個負評惹火店家就無協調空間,要是我會告知如不處理將給負評和公告網路看對方反應,
bit2009bit wrote:
這種會少抓噸數的冷氣(恕刪)

蠻替樓主報不平的...基於消費者立場..如果懂幹嘛還花錢請人來評估,評估出錯還敢收錢???簡單說就是這家電器行不夠專業,我記得這是有大約公式換算的出來的.....
給樓主一個建意測試一下,開冷氣外家循環扇後再先用個簡單的塑膠布將樓梯處封起來試試看....如果這樣就夠冷了看要不要想辦法在樓梯處作個拉簾
如影隨行 wrote:
蠻替樓主報不平的..(恕刪)


現在社會就是這樣

裝潢有時候會遇到半桶水設計師 半桶水冷氣師傅 半桶水泥做 貼磚

一堆亂七八糟沒本事的都在市場上跑來跑去

業主自己要有能力判斷施工廠商的優劣
大鵰壹號 wrote:
先撇開與電器行的糾紛(恕刪)
剛開機時的前半小時超頻運轉少說也應該會有8.5kW的輸出,結果竟然會有降不到28度以下的狀況這是讓人質疑的地方


這也是令人質疑的地方
有可能是安裝的問題
例如銅管折死
或未抽真空等原因
以後自己抓啦
還要花500元

基本普通空間就一坪抓500-550KCAL
窗戶西曬再加150KCAL
頂樓再加100KCAL

反正有變頻,不夠會超頻
稍微大一點會降頻而不致於停機

其餘營業場所就不會抓了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8 年壢小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蔡XX 
被   告 仟達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為林清吉,惟於原因事實中,請求與仟達空
調工程行解除買賣契約。嗣原告提出補充理由狀,聲明被告
為仟達空調行,法定代理人為林清吉,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冷氣機前,曾付費請被告安排人
員到府評估冷氣安裝噸數,經被告評估人員建議安裝7.1KW
冷氣,遂向被告確認後即購買國際牌CU-PX71FHA2 型號7.2K
W 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詎系爭冷氣機安裝完畢後
,原告依被告指示調溫至16℃,室內溫度卻無法降至28℃以
下,顯見被告評估有誤,其推薦之冷氣噸數與原告購買需求
不符,系爭冷氣機未具備出賣人保證應具備之效用,顯有重
大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後之價金及安裝費用共65,755
元等語(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3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訂購時,已告知原告如對冷度需求較
高,建議加大冷氣噸數,原告依預算及個人需求自由選擇購
買之廠牌、機種,並非法定瑕疵。且系爭冷氣機並未故障,
原告已使用三個月餘,亦非商品設備有瑕疵,兩造並無合法
解除契約之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交換外觀確認
書、系爭冷氣機使用狀況照片、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統一發票、商品保證書、奇摩訂單明細、付款明細、信
用卡支付明細、原告與國際牌工程師通話紀錄等件為證。兩
造簽訂系爭冷氣機買賣契約且系爭冷氣機並無瑕疵,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商品外觀確認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0頁),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到府評估有誤,致其購買
不適合之系爭冷氣機(見本院卷第57頁),屬重大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現場評估錯誤而構成瑕疵,原告並得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安裝費用?
(一)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
4 條第2 項、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 條第
2 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保證之品質。惟此乃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
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
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原告固主張於安裝系爭冷氣機前
,曾請被告到府評估,原告基於被告專業推薦,而購買不
符原告需求之冷氣機,被告自應就其推薦負責云云。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請問您的冷氣有選好要哪一
台了嗎;原告:師傅建議7.2KW 以上、想請問7.2KW 跟8K
W 價格間距差這麼多?被告:純設備的部分價差就是1040
0 ,但這部分就是硬性的,公司給的價格原本就差這麼多
,另外安裝費的部分是差1000;原告:那我要購買上面圈
起來的冷暖型號7.2KW ,再麻煩幫忙跟師傅確認是否OK;
被告:蔡小姐您好,不好意思可以跟您釐清一下,一開始
師傅到您家看現場的時候,是說建議7.1 以上,然後推薦
8.0 這樣嗎;原告:您好,當初沒有推薦8.0 ,有跟師傅
說原本舊機是6.3 ,有詢問如果裝7.1 可以嗎?師傅說可
以,後續我也有在購買前LINE詢問請您跟師父確認等語。
觀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指派之師傅到府評估安裝冷氣
噸數,僅屬建議性質,最終購買何種廠牌、型號、規格之
冷氣機,仍由原告自行選擇、決定,尚難遽論被告前開建
議為評估錯誤,況原告現場師傅評估後係建議7.2KW 以上
,並非限於7.2KW ,原告雖稱被告推薦7.2KW 以上,即包
含7. 2KW云云,然查原告曾詢問被告7.2KW 與8KW 之價差
,益徵原告知悉能力值越高之冷氣,冷房效果越強,而原
告本得依其需求選擇冷房效果較強之8KW 冷氣,卻仍因預
算或其他因素執意選擇7. 2KW即被告推薦之最低能力值之
冷氣,即不得將原告個人決定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二)另觀原告提出之仟達空調工程行網頁,有關冷氣機型介紹
,其上記載室內機型號7.2KW 適用坪數為12至14坪,8KW
適用坪數為13至15坪,原告並自承裝設系爭冷氣機之空間
大小為13、14坪,但有開放空間,樓梯、廚房等語。衡情
被告主要業務為電器販賣與安裝,就冷氣裝設大小,則依
官網記載之數據及其安裝經驗,建議安裝之冷氣噸數,尚
難謂被告依憑官網數據之建議為評估有誤。復依常理判斷
,市售冷氣機之相關數值,均為實驗室數據,並非絕對,
冷氣冷房能力仍會隨設置之地點、是否為西曬屋或靠近熱
源、冷氣流失程度或消費者冷房需求等因素而有變動,然
原告明知裝設地點之空間約13、14坪,卻猶未本諸常理考
量開放之樓梯、廚房可能造成冷氣流失,而執意選購7.2K
W 之系爭冷氣機,益徵原告選購之系爭冷氣機不符其需求
,係其自行選購之結果,縱認系爭冷氣機因功率不足而無
法發揮原告所預期之功能,因原告顯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其結果,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被告就此亦不負擔保之
責。又室內空調之裝設,因使用者對溫度需求、廠牌愛好
、價格高低之要求各有不同,空調業者承接冷氣安裝工程
,未必即負有使裝設之冷氣達到某一冷房溫度之義務,兩
造既未特約擔保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於何種情形下可達何冷
房溫度,被告自僅需確保系爭冷氣機發揮應有之制冷暖功
能即為已足,且系爭冷氣功能、運作皆為正常,業已認定
如前,是兩造既已就購買冷氣機之廠牌、機種、型號成立
買賣契約,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認原告事後得逕因
冷氣噸數不敷空間所需而單方解除契約,原告以上開原因
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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