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ts081380.pixnet.net/blog/post/175196913參考文章我怎覺得我一直在做同樣的事?XD被多收1年的部分 要不回來文章有提到 因為合約期間為10年 所以你不主動終止就沒有你主觀上認為你簽的2年期滿自動終止這也是WG合約期間要拉長到10年的主因?就算你主張你這1年都沒去使用但法院認為契約並無類此之自動終止字樣故此主張為無理由教練課程醫院證明終止很嚴格不是你受個傷就算須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有點類似重傷概念)才可以不付違約金終止故解決方法就是20%違約金或是0$轉讓至於要選哪個端視台端所擇畢竟除非你談判價格很迷人,否則自然是要降價才有買家會買
arcticbear2004 wrote:http://lts081380...(恕刪) 會員的費用 我是也認為追不到也就沒再打算討了但是教練課程部份就是 我比較care的,如您所說 他們如果對那部分真的很嚴苛,那可能我也就真的無法完全的退回來,目前也做最壞打算,就是被扣20%,不過 昨天去那邊談的狀況比較像是,他們認為就是合約已經到期,所以只能選擇用完,而不願意做退費...但當初也是因為受傷 有提供證明 當初的教練也是說合約就是展延到與會員資格一樣期限,那裡應就沒有所謂的 合約到期的部分了不是嗎消費者權益真的很難自己保護..
看來你只能把那篇文章有關教練的判決看一看了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4號經查,編號一、二教練課程合約第2 條:「使用期限:為了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您如果同意自從購買教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個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完成課程,並約定16堂課之有效期限為5 個月(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以及編號三教練課程合約第2 條:「課程有效期限:2015/5/1至2015/7/31(3個月)」、編號四教練課程合約第2條:「課程有效期限:2015/10/8至2016/3/7(5個月)」(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均係關於原告購得課程之「使用(有效)期限」約定。而該等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是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有關課程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均應無效。準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關於使用(有效)期間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於會員會籍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使用,並依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享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但106年度雄小字第1893號卻認為,未於期間內終止,則不得終止。只能說看臉?不過看你公館應該在台北?勝算比較大?XD當然還有判決認為教練課程不適用20%條款,不過我覺得看看就好XD
arcticbear2004 wrote:呃...基本上去法制...(恕刪) 現在我是有做消保會的申訴,以及萵苣該分店的申請,所以還沒有任何保密等等協議,如果有需要我當然會撤掉這邊文章,不過我目前還是會在這跟大家分享我的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