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公局不是說 車主姓名跟車號有關於個資法不能公佈嗎?? 請問個資法是幌子???

高公局不是說 車主姓名跟車號有關於個資法不能公佈嗎??

請自行下載附件...

車主姓名 + 車號 以及欠費筆數.....一清二楚

請問個資法在哪裡??



http://www.freeway.gov.tw/announce.aspx?p=6075


謝謝
2015-07-08 9:56 發佈

array5438 wrote:
高公局不是說 車主...(恕刪)


請問個資法在哪裡??

在....

都隨它講

什麼都是個資法
什麼都不是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個人資料
車牌號碼不屬於法令上的個人資料
高公局網站上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以隱碼顯示
應不致觸犯揭露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之虞
該公告上載明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99年下半年度「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雙掛號附送達證書郵寄,無法送達

顯示該相對人因未繳納通行費,以郵政通知送達文件無法完成送達程序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以公示方式進行送達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於職務範圍內將相對人資料公告於網站

同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7 條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該公告內容確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公務機關職權範圍內進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不是給意圖賴帳不付錢的民眾當作法律護身符使用
如果這些民眾拿這個理由到法院提告
恐怕不只告不贏
還要賠上訴訟費用與奔波法院的程序時間
除了本來該支付的通行費外
可能還會被加計法定利息償還國庫
曉得 wrote: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個人資料
車牌號碼不屬於法令上的個人資料
高公局網站上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以隱碼顯示
應不致觸犯揭露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之虞
該公告上載明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99年下半年度「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經雙掛號附送達證書郵寄,無法送達

顯示該相對人因未繳納通行費,以郵政通知送達文件無法完成送達程序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以公示方式進行送達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於職務範圍內將相對人資料公告於網站

同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7 條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該公告內容確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於公務機關職權範圍內進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不是給意圖賴帳不付錢的民眾當作法律護身符使用
如果這些民眾拿這個理由到法院提告
恐怕不只告不贏
還要賠上訴訟費用與奔波法院的程序時間
除了本來該支付的通行費外
可能還會被加計法定利息償還國庫



大大寫的非常的好

且引經據典非常的棒..

請問以下這是高公局自行刪除的公告文.....
內容有提及有關通行高速公路之交易明細與照片,係當事人之重要個資。依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並依立法院對於用路人行車紀錄軌跡應依個資法嚴格保護,不得任意洩漏等之要求......等等
請問 高公局是否是欺騙一般百姓?
個資法內並無車輛的行駛資料規範....為何不能提供? 因為車牌號碼不屬於法令上的個人資料
為何不能在雙掛號時同時提供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另外 : 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命人民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但遠通公司寄出之雙掛補繳通行費的通知單只有通行時間與費用及車號,並沒有車型、行駛方向,也沒有附上任何照片,是否違反上開徵收辦法?
政府單位是否未盡到監督原則放任 徵收機關或是營運單位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


謝謝





======================================================================================
http://www.freeway.gov.tw/Publish.aspx?cnid=193&p=5400

PS.該文已經被高公局下架...

有關帳單未列交易明細與照片部分
有關通行高速公路之交易明細與照片,係當事人之重要個資。依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並依立法院對於用路人行車紀錄軌跡應依個資法嚴格保護,不得任意洩漏等之要求,有關通行國道交易明細之提供,必須當事人提出要求,經審核確係本人後,方能提供,以符個資法之規範。
關於交易明細部分:不論是否eTag用戶,均可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可於網路申請,非eTag用戶可於全省各服務中心申請),可自行於網路查看。若不想操作電腦,亦可於全省服務中心提出證件後查閱。查閱內容包括:優惠里程、通行費、長途優惠及交易(通行)明細等紀錄。
關於照片部分:遠通公司係受高公局之公權力委託,代收通行費。相關通行紀錄與照片,均屬高公局所有。欲調閱通行紀錄與照片(不論eTag用戶與否),目前依照高公局「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政府資訊及卷宗作業要點」規定,於合乎相關規定情形下,均予以核准發給行車紀錄與照片。

通行費屬使用規費,使用高速公路後即應依規定繳納。目前對於欠費已有平信與掛號信通知,呼籲民眾應按時繳費,以免產生罰單。
在執行電子收費履約過程中,高公局一向秉持督促遠通公司基於公共服務精神,不論是eTag用戶或非eTag用戶,均為高速公路之用戶,全力做好各項服務。

曉得 wrote: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恕刪)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17條的內涵是什麼?說來聽聽。
你怎會拿來用?令人不解。
對於立法院對於用路人行車紀錄軌跡嚴格保護,不得任意洩漏要求
個人拙見標準較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更高,以高於法律標準執行業務是可以被接受的

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命人民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規定
依此行政命令,遠通公司寄出之雙掛補繳通行費的通知單應依規定提供
遠通公司未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高公局應依合約要求遠通公司提供
但目前高公局並未要求,實有怠於督促之責
違反行政命令應只有違反高公局與遠通公司所訂通行費代收合約問題
不若違反法律的嚴重性

另外列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
僅為解說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部分
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新聞紙、雜誌、政府公報、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於高公局網站的業10460057051號公告中
有洽辦地點的機關名稱
參考來源:
www.epza.gov.tw/FormDownloadFile.aspx?fid=9c6c4157c9c0416f
曉得 wrote:
對於立法院對於用路人行車紀錄軌跡嚴格保護,不得任意洩漏要求
個人拙見標準較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更高,以高於法律標準執行業務是可以被接受的

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命人民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規定
依此行政命令,遠通公司寄出之雙掛補繳通行費的通知單應依規定提供
遠通公司未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高公局應依合約要求遠通公司提供
但目前高公局並未要求,實有怠於督促之責
違反行政命令應只有違反高公局與遠通公司所訂通行費代收合約問題
不若違反法律的嚴重性

另外列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
僅為解說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部分
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新聞紙、雜誌、政府公報、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於高公局網站的業10460057051號公告中
有洽辦地點的機關名稱


拙見!本人認同是拙見。
你的意思是說稅務機關沒有保護納稅人財務資料的努力?
「高於法律標準」適用於中華民國?還是遠通高工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 在講什麼,你怎麼張冠李戴。

曉得 wrote:
對於立法院對於用路人行車紀錄軌跡嚴格保護,不得任意洩漏要求
個人拙見標準較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更高,以高於法律標準執行業務是可以被接受的

另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命人民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規定
依此行政命令,遠通公司寄出之雙掛補繳通行費的通知單應依規定提供
遠通公司未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高公局應依合約要求遠通公司提供
但目前高公局並未要求,實有怠於督促之責
違反行政命令應只有違反高公局與遠通公司所訂通行費代收合約問題
不若違反法律的嚴重性

另外列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
僅為解說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部分
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新聞紙、雜誌、政府公報、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於高公局網站的業10460057051號公告中
有洽辦地點的機關名稱
參考來源:
www.epza.gov.tw/FormDownloadFile.aspx?fid=9c6c4157c9c0416f



感謝大大如此 完整的回覆與建議

小弟PO 出此文含意正是在 : 但目前高公局並未要求,實有怠於督促之責

原本應該依法規提供的行車資訊

針對不合法規之行為
政府單位竟然放任且包庇...

還使用公告方式來說明如下:
有關通行高速公路之交易明細與照片,係當事人之重要個資。依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並依立法院對於用路人行車紀錄軌跡應依個資法嚴格保護,不得任意洩漏等之要求.....恕刪

試問 , 同為立法院決議
遠通透過超商不得收取手續費
VTP用戶期限內繳款也應該要給九折
這些決議 高公局 都不願意執行....

真是讓人看到政府單位包庇民間企業 很誇張的一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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