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100年7月1日轉送台端致總統信箱反映事項敬悉並說明如后。
(一)有關契約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主要是希望督促建置營運公司完成改善,並達到契約規定目標。因此,只要遠通電收公司提出可行之解決方案,應可逐步達成契約所訂目標。
>去年該公司已提出免裝機上路之使用率改善辦法,且在多處收費站不合理增加ETC專用車道而為監察院提出糾正,但仍然無法有效增加使用率,高公局有何理由信賴「只要遠通電收公司提出可行之解決方案,應可逐步達成契約所訂目標。」?
(二)遠通電收公司已於本(100)年6月底提出違約改善方案,經查該公司所提改善方案,應有助於利用率之提升和計程收費系統轉換建置。
>即使該公司所提改善方案,應有助於利用率之提升,在未達成契約規定之標準前,即應按合約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至於計程收費系統轉換建置,如該公司長久以來無法達成契約之使用率,足見該公司之系統經市場驗證無法達到要求,高公局應依違約狀況予以解約,豈能讓無法達成既定目標的違約公司繼續經營獨佔之計程收費系統。
(三)本局為督促遠通電收公司依約履行其所提之改善方案,已另設檢核點,以觀察該公司違約改善之成果。如該公司日後工作未達檢核點目標,本局將溯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計懲罰性違約金。
>遠通電收公司所提之改善方案,不但未達今年規定的使用率,甚至無法達成去年的標準,依契約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時至今日已超過三個月,影響國庫收入,該管機關之職務顯有違失,且有故意不作為以圖利廠商之嫌。
(四)依據ETC案契約規定,在不中斷ETC營運及確保用路人與政府權益之前提下,為提供用路人更便利或更先進之電子收費服務,於營運期間內應允許建置營運公司隨著科技之演進,可採用其他電子收費技術。但所增加或變更的電子收費系統仍需經本局查核驗證,且其系統功能仍須符合原招商文件所要求的系統功能規範。因此,於ETC契約並未禁止廠商更換其原所採用之電子收費技術。
>建置營運公司有改善或更換系統與技術的權利,但此權利與該公司違反契約超過改善期而應予以罰款之事實無涉。若改善後違約之事實消滅,自當停止罰款,否則高公局沒有理由凌駕契約精神及公務單位之職責,無視其違約應罰款的事實。
二、台端關心路政,特致謝忱。
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 曾 大 仁 敬啟
mikycomepls wrote:
投書以下單位都屬白費...(恕刪)
未必是白費!先盡告知之義務,等真正要走上正式的法律途徑時,這些人就知道該緊張了。
當官的哪個不想明哲保身,官官相護也要看會不會燒到自己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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