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收到資遺通知,資遺費計算怪怪的,想事後去勞工局申訴,但又擔心有案底,聽朋友說,若在竹科有勞資爭議的人,竹科任何一家公司永不錄取那人._真的嗎?
但又很氣,不想便宜了雇主.
COCO789789 wrote:
今天收到資遺通知,...(恕刪)
被資遺????
這是甚麼東西;請明示 謝謝
中文是基本的溝通
請講清楚;說明白
就我的認知(我猜想;你要表達地)
被資遣
就照勞基法走
你有何不乾心
不幹願
不甘願
全部放下吧!~~
換一個環境
總比待在此處好
除非你是
吃飽沒事幹
想要跟他對幹
話說回來
你有本事
今日剛好可以跳巢
不是剛好嗎?
平時的準備隨時回去吃自己
此時剛好可以拿出來
使用
請別跟我說
你的專長是
多管閒事
其它都不會
COCO789789 wrote:
今天收到資遺通知,...(恕刪)
除了預告工資
要求公司給資遣費+優退費
否則可以告解僱無效
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無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賦予了雇主得以勞工所為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加以懲戒性質解僱。然而,勞工工作的有無,乃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核心領域,解僱勞工是勞動關係下最嚴厲的懲戒,雇主針對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原可依情節輕重選擇解僱以外其他較輕之懲戒加以矯治,解僱非為唯一手段,故我國審判實務基於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考量,認為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較輕懲戒措施,即可達成防止損害行為再度發生目的的情形下,應限制雇主解僱權的行使。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雖然規定於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發生時,雇主可不經預告解僱勞工,但本條項規定適用上仍應受到「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此即雇主解僱權行使的司法控制。
所謂「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是指「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換言之,如雇主對於勞工損害勞動關係的行為,本可以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方式加以懲戒,則應優先選擇較輕的懲戒措施,指有解僱成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時,才可以合法解僱勞工。 至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的適用方式有三 :
(1)以最後手段性原則作為解僱事由的解釋認定標準。就是解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時,應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為認定標準,如個案情節解釋結果,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為不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而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O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七O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2)透過民法誠信原則下禁止權利濫用的概念,以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為權利濫用的行為。故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解僱,因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3)以最後手段性原則直接作為解僱的效力要件。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者,因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即為其例。以上探討,目的無非將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納入雇主解僱有效與否之判斷標準,但無論採取何種見解,通說均認為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的解僱無效,以兼顧勞、雇雙方利益與社會整體的價值判斷需求。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有資遣費可拿)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開除無資遣費可拿)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內文搜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