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謝大家的關心,這場勞資糾紛能否像『高雄翻轉』一樣獲得公正判決,維持社會正義並矯正預防?
我自已是『不期待』,畢竟這裡仍然是高雄,地方上仍然是這些人,政治關係與格局仍然很難打破。
幾位長輩的評估也是『八成會輸給權勢』,剩下『兩成是法律的模糊空間』。
過程中,對方願意提高至『一年薪資和解』,有沒有心虛我不猜測,反正我拒絕。
另外,近期辯證的重點放在『業務性質是否變更?』與『工作是否存在?』上。
以下,從我的角度為出發來看這件事。
第一點,我被資遣的當月,就有『學界分包單位找我討論技術細節與指導』相關事宜。
因此我們邀約分包計畫的老師來做證,說明『這份工作是繁重地,用了兩位碩博士人力,需要配合金屬中心的工程師才能執行....』。
從老師提出的期中、期末報告與我提供的工作資料比對,工作內容是相同的,並且,分包單位用的『主原料』與我交接出去的『主原料』是相同的。
說明,我的工作仍存在,並且我在被資遣前已準備好當年度工作要用的原料,應充分說明業務性質及工作皆未變更。
第二點,對方一再提出『我的工作對是我自已要做的』、『並非主管指派、交辦』、『並非我的業務範圍』。
我自已是感到非常可笑,『工作成果KPI被拿去向經濟部報告、結案、申請計畫,確不屬於我的工作與績效嗎?』,難道我只會吃飯?
講出這些話的人,我認為他『沒有工程師執業倫理』,也是在『剽竊我的績效』,這個人的倫理有問題。
因為,我以『採購程序』做反駁,在金屬中心『採購材料、設備、勞務』皆有採購程序,必需由該計畫之『計畫管理人、組長、處長等人』之簽核準允,才能核銷。
意即,我若不是參與該計畫的工作,是不可能動用計畫經費買材料、原料,所做的事情都是一層一層主管同意的,也有定期工作會議,不應該站在對立面就各說各話。
然後,#二審判決的時間在明天(12/26 三)下午,高雄高等法院。
不要太期待,這裡是高雄。
我不會因此對『人』失去信任,仍然會開發生物材料,做對社會有貢獻的事,幫助需要被幫助的人。
感激願意幫助我的前輩、師長、政府機關。
但我會有『立場』,厭惡這些不公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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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4-補充
繼上次開庭,我從公開資訊及雙方提證資料佐證,被資遣時由下而上地「工作仍存在」、「研究計畫存在」且無「業務性質變更」,對方當然答辯否認。
大概描述如下:
1、云云。
2、是我自已要做的。
3、只是其中一個工作項目,不是主軸。
4、主管表示若有意願,可自行嘗試。
5、非主管指派進行該工作。
6、所以不是本人的工作。
7、非本人的研究成果。
8、非本人執行的計畫。
9、非主管交辦的工作。
雖然說,答辯是雙方的權利,但是,拿了別人工作的成果滿足KPI,向經濟部結案交差,又說出這種「都不是我的工作」語意的狡辯,真的很有羞恥心。
另外,「業務性質」是「業務性質」,「工作」是「工作」,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同樣地,「業務性質變更」不等於「業務縮減」。
當下,我就是在「業務性質未變更」、「工作存在」的情況下被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否則,為何我的工作被分包出去?分包單位還來向我咨詢。
如果都不是我的工作,那難道我只有在研究計畫中「吃便當」?
我又不是即得利益者,還可以這樣吃三年?
就算是吃便當,業務性質也沒有變更,不是?
沒有研究成果,怎麼可能去申請下一年度計畫?以及「內部育成」?
是不是有人看了眼紅,想要換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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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懶到不能再懶人包如下: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執行經濟部科專計畫,可能使用政府款卻「違反利益迴避」?
可能員工「不願簽署採購驗收」就惡劣違法資遣?
可能「業務性質變更」資遣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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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長達3年6個月,服務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醫療器材研發組,職務為副工程師,依據勞基法第九條所示,有繼續性工作且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未間斷,視為不定期契約,於105年3月被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將本人資遺。
以下,本人將以公開資訊佐證金屬中心「無業務性質變更」,資遣理由不符事實,雖然已進行民事訴訟,但未必會得到公正的判決,因為是人在判斷,演算法邏輯受基因多型性影響而不相同,正在進行上訴。
首先,查閱「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資料查詢」網頁(https://goo.gl/ra5GDa),金屬中心104年度至107年度預、決算書所記載之「業務範圍」(圖1)以及「組織結構」(圖2)並無變更,「醫療器材研發組」並無裁撤,104年至105年度中心員工人數由811人增加至848人,顯示未發生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
其次,除了相對上位意識的「業務性質」未變更之外,相對下位的「研究計畫」也仍然存在,在IT IS智網(https://goo.gl/RfxRdu)搜尋「重要產業技術-醫療器材」,即有佐證資料。
2014年開始,即103年度,本人在職期間執行「微波醫學影像系統研發」之工作,內容包含「系統測試」、「介電常數量測」與「假體(含材料)」之開發,並申請發明專利「假體」(TW I533896B),由台經院出版之公開資訊得知,該計畫仍持續至2017年度,可參閱2014年重要產業技術-醫療器材(https://goo.gl/b5sL5F;圖3、4),2015年重要產業技術-醫療器材(https://goo.gl/cXT9ER;圖5、6)、2016年重要產業技術-醫療器材(https://goo.gl/Q3UHfP;圖7)、2017年重要產業技術-醫療器材(https://goo.gl/MvfFYg;圖8、9),2018年還未出版,佐證研究計畫在本人遭資遣時存在,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
甚至,金屬中心將工作委託給第三人執行,致使無適當工作之惡劣行為,在本人遭資遣離職的當月竟然被工作分包的「學界單位」約出來談工作細節(圖10-14),討論是否可以指導工作或再轉分包給本人執行,本人拒絕,此佐證工作在本人遭資遣時存在,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
更甚,離職之後竟然還有金屬中心的工作經我的手,同事約拜訪廠商,輔導申請研發補助及計畫書撰寫,以及研討會發表(圖15)等。
以上,由「業務範圍」、「研究計書」至「工作」在遭資遣時都未變更並存在,何來業務性質變更之說?
本人猜測,遭受不符合事實之資遣,真實的理由可能是不願意簽署「違反利益迴避之採購驗收單」(圖16-18),而發生的職場霸凌與報復。
本人認為,若金屬中心未依據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實施行政程序,依勞動契約所約定「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與「獎懲有關事項」等工作規則,但資遣過程未依據「人員考核考績規定3420B」等人事規章辦理,此不平等及不符比例原則之待遇,若員工權利義務無法依勞動契約履行而不受保障,失去契約精神,那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精神何在?還需要勞基法嗎?還需要契約嗎?
上述事情,是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委任的管理階層所做所為,其責任是金屬中心全體的,不應該推諉至醫療器材研發組,若硬要說是誰的過失,那就看公文或簽呈上面蓋了誰的章?簽了誰的名?
做為「非營利性財團法人研究機構」,金屬中心的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全部是政府單位派兼(圖19),非一般民營機構或私人公司,每年向國家提報預算、爭取預算、使用預算,應該為民表率善盡社會責任、端正風氣、矯正預防。
感念前輩提醒,事情發生在臺灣高雄,臺灣之法治是否公正?是否能依法行政?維護正義的理想,要付出多少代價?誰的「資力」大?官派的單位,出事是否需要負責?
過去,確實是強權壓著弱勢打,但現代是法治社會,難道「資力小」就一定要向「資力大」低頭?要求我讓步,因為他們都有家庭要照顧,那難道我錯過的婚喪喜慶就是垃圾嗎?
本人只會做研發,對這種社會的事,唯一能做的就是「堅持做對的事」,因為我知道「做錯事的人只能愈做愈錯」,要阻止並矯正才能預防出現下一個受害者。
最後,法庭的判決並非唯一的勝負,社會的公義才是,盡我所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