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意思 小弟想請問一下:
目前為剛退伍正在尋找第一份工作,想在勞工安全方面的工作,
經過查詢之後,目前知道「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完107小時之後可以取得受訓證明,
也是目前大家比較推薦受訓的項目,比起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42小時之類的,
也可以在受訓後取得報考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因此正在找桃園開課的資訊
但卻發現某學會有開課程如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115小時]
有看詳細資訊,表示
本課程屬乙級技術士之訓練課程,結訓後憑該期滿證明、高中職以上畢業證書及1年以上工作經歷證明即可報考乙級技術士。
於課程最後一堂後,參加本會辦理之「期末測驗」,測驗合格者頒發「期滿證明」並 依本訓練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考勞動部舉辦之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所以107小時訓練課程,也可以上115小時這門來代替嗎?
目前還未搜尋到107小時剛剛好的時數課程,上述課程開課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會不會不等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還是只是開課名稱不同,在業界任用是相同的?
二、在業界拿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期滿證明」,就可以進入符合法規人數的公司服務嗎?
三、許多人力銀行上人數規模不到100人的企業,在應徵勞安人員寫需要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如果只有「期滿證明」,是否也可以試試看?
四、目前如訓練完成,在北部的薪資大概落在多少?
謝謝各位前輩指教,萬分感謝。
linjinlan100 wrote:
一、所以107小時訓練課程,也可以上115小時這門來代替嗎?
目前還未搜尋到107小時剛剛好的時數課程,上述課程開課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會不會不等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還是只是開課名稱不同,在業界任用是相同的?
二、在業界拿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期滿證明」,就可以進入符合法規人數的公司服務嗎?
三、許多人力銀行上人數規模不到100人的企業,在應徵勞安人員寫需要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如果只有「期滿證明」,是否也可以試試看?
四、目前如訓練完成,在北部的薪資大概落在多少?
...(恕刪)
1.一樣,新舊名稱罷了,115小時可能是新的,舊的107小時
2.測驗合格者頒發「期滿證明」等同甲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沒屁用,就可以進入符合法規人數的公司服務,當然要公司錄取你
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完成等同甲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北部的薪資大概落在多少?22K~28K
如果經過國家考試考取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30K以上,有經驗及特殊功能者可達60K以上,case by case
PS:這行有可能上法院,有可能被判刑,不適合粗枝大葉運氣倒楣的散仙
=>課是一樣的,115是新的法定時數。
二、在業界拿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期滿證明」,就可以進入符合法規人數的公司服務嗎?
=>建議修完課就要去考證照,不然沒甚麼價值。當然還是可以進入符合法規人數的公司服務,有些規模較大的公司,會配置不只一位的工安人員,你還是可以嘗試應徵。不過還是建議上完課就要考到證照,只有結業證明真的不實用。
三、許多人力銀行上人數規模不到100人的企業,在應徵勞安人員寫需要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如果只有「期滿證明」,是否也可以試試看?
=>你還是可以試呀,只是如果人家以指名條件,你應徵上的機會相對就不大。
四、目前如訓練完成,在北部的薪資大概落在多少?
=>給南部行情參考,有照但無經驗,28~38K(看公司規模)
另外甲業基本就是付錢就有了,大概就是應徵時履歷多一樣東西可以寫,但對薪資沒甚麼幫助。
linjinlan100 wrote:
不好意思 小弟想請...(恕刪)
如果對這方面有濃厚的興趣,但卻不是本科系畢業,建議上課受訓前,先上網看一下勞安相關的法規,勞安與環保人員都需要專職專任,也就是你當了職安人員,且有跟主管機關核備,你就不能兼任其他工作,環保人員也一樣,再來就是甲業主管,一定要是該公司的最高官(或得到最高官授權,所有單位主管,都要聽你的),不然我保證,勞安人員講的話,沒有人會聽: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
第 2-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3 條 附件檔案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
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
數三百人以上者,應再至少增置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
於每十公里內增置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 3-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勞工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
工之人數。
第 4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
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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