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約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
四、乙方欲終止本約時,其書面通知甲方之預告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十四、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視為違約:
(一)違反第二條或第四條約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約定者。
十五、乙方同意如有違約應負下列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者,乙方應給付甲方壹個月月固定薪資之違約金。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者 ,依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或解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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