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煩各位大大 請幫小弟解答一下

小弟剛進入公司時是應徵倉庫的職位,後來因為與主管不合被轉任於設備組裝部門,後來一直做到去年八月時因為業務縮編,暫時被調到子公司支援倉庫,一開始是說五個月左右,一直做到現在,但是因為本身也許久沒做倉庫了,且工作內容更為繁雜,日前向子公司主管提出因壓力過大,覺得沒能力做好這個職位,希望可以幫忙支援別的工作或著調回原公司,經主管向上反映之後,只得到老闆的一句話自提離職,如果在兩個禮拜後沒有提出離職,到時候會請管理部做處理,請問各位大大,公司這樣作法我是否可申訴?
2013-02-19 22:05 發佈
自提離職,公司可以省下資遣費
若是由管理部處理,就是公司資遣了
只要你離職書不是主動提出,就可以算是公司資遣



(1)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雇主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開除勞工的話,該被開除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該被開除之勞工,亦不符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非自願離職」的要件,故亦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備註:
第十一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你應該是符合這一條

第十二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六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樓上大大說明已完整
就讓管理部門處理,記得看清楚你要簽的表格中,是非自願離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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