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二審法官判的對!
請看看勞基法的規定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就是本件案子的爭執所在,法律的解釋不是想當然爾,
自己憑藉自以為是的文字意涵胡亂推測.
請看第一項第一到第三款,以及第五,六兩款是具體事件的規定,第四款是比較模糊的規定,
在解釋第四款時就必須參照其他各款的意義,也就是所謂的重大事項,要像其他各款一樣嚴重.
換句話說,因為都是一樣的效果"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當然"嚴重性"不能有太大的差異.
否則在辦公室踩死一隻螞蟻,是不是也可以被無限上綱成"情節重大"?
其實本件個案,充份表現出台灣勞動條件的惡劣情形.
不過版上還有說出"勞務約定等同買賣合約,不該偏頗,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這樣的言論.
不論說這話的身分是雇主還是受僱人,充分展現出談灣勞動條件的惡劣情形有多嚴重!
豬肉有市價可查,人肉有沒有市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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