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I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II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III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薪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比公司規定大 別被他嚇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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