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 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節錄):「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4]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節錄):「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6] 刑法第12條:「I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II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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