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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7 號 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
9156元,其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應為第20級,月投
保薪資4萬5800元(原審卷第39頁) ,惟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僅為2萬1900元 ,確有短報投
保薪資之情,已經認定於前。又上訴人離職後,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
條、第19條之1之規定,獲勞工保險局依離退保當月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900元之80%發給自106年 2月17日
至同年8月18日止6個月失業給付10萬5120元( 每個月1萬
7520元),且上訴人離職辦理退保時已年滿45歲,最長得
請領9個月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8日保普就字第10
610159150號函附上訴人失業給付核定函可參 (原審卷第
193至205頁),足見上訴人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之數額應為每月3萬6640元(45,800×80%=36,640),因
被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而僅領得失業給付每個月 1萬7520
元, 二者之差額為1萬9120元(36,640-17,520=19,120
), 以上訴人最長得請領9個月計算,即為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短報投保薪資所生之損害17萬2080元(19,120×9=1
72,080) 。則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7萬20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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