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負擔的錢誰出??????
screens wrote:
1. 讓她的名字掛在公司下面,繼續保勞健保,才能辦理生育補助 。.(恕刪)
要資遣一般員工就是合乎法規規定即可,
至於孕婦,可能就比較棘手些,畢竟國人考量觀感問題。
其實相關法令或做法,都可以在勞動部網站(https://www.mol.gov.tw/23323/23324/23326/)查詢得到:
======
資遣又稱經濟解僱,係指雇主因應經營情況而有調整人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因該事由來自於雇主經營領域所產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因此課予雇主遵循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及提供謀職假等義務,以平衡勞工之不利益。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規定)
雇主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為保障懷孕育兒勞工之工作權,原則上雇主(公司)是不能以一般勞工看待,而任意解僱或資遣懷孕育兒勞工,爰不適用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一般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而於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第17條等法規中另有特別規定。
#雇主解僱或資遣懷孕育兒勞工,勞動法令有何特別規範?
1.懷孕分娩期間:
a.勞動基準法
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懷孕產假期間)
b.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2.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十七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
看了一圈回來,以貴公司要大幅砍掉一半人員的情況,
若要解雇孕婦,應該不是問題 (要舉證確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並遵守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
然後比法規的再多給一~兩個月(彌補生產可申請勞保津貼金這塊)
大家恪遵法令~~~好聚好散囉~~~
至於老闆那塊的處置,不甘樓主的事情,
別插手,除非你有入股。

---
則規區論討守遵意同並過讀閱已我, 則規區論討視檢裡這按, 能功言引解瞭裡這按
---
~~~
screens wrote:
剛剛想到如果老闆同意的話,會不會演變成詐領津貼的狀況?文件上有蓋我的章,我會不會變成什麼共犯?
如果你是認真問...。

要合法的話:
10~12月安胎假。(這就真的是佛心來著!放無薪假也行。)
明年1~2月產假。
3~8月育嬰留職停薪。
9~後年2月失業補助。
後年3~8月職訓津貼。
勞保至少要掛到明年7月。以上。無詐領共犯問題。
資遣費等明年7月再行結算。
(除了安胎假是佛心,其餘都是職業婦女懷孕生產後被資遣的合理福利)
若老闆完全不怕她大著肚子去申訴,就盡快資遣...在她生小孩以前。
小孩可不一定乖乖足月生。小孩提前來報到,就開始有薪產假。誰還跟你講資遣?
龍癡癡地著望著魔羯半响,手上抱得更緊,低聲道:「妳的臉紅得真好看……。」
lilice wrote:
最好老闆手上有該孕婦工作出紕漏的證據。
不然,10個員工要砍5個,怎麼剛好砍她?不是因為她懷孕常請假,未來還要產假育嬰假嗎?
比較常聽到育嬰假後,因公司業務緊縮而被資遣。
樓主老闆真勇者。
這有趣了......
看看看法令內容吧,不是只有工作出紕漏才能資遣(就算是孕婦也一樣,孕婦身分不是免死金牌)。
而且工作一出紕漏就資遣,才是不符合法令的。
(只出一次紕漏就要資遣很大風險是輸的,一再出紕漏才符合"無法勝任"要項。)
不講人情面,
僅從法令解釋討論時,
當下案例公司已鉅額虧損,計畫大幅刪減人力,
可不可以資遣該孕婦?
可以!!!
只要公司提得出合理、合法且明確的證據就可以。
此前提下,法律有說不能動孕婦嗎? (<==也許這樣講很殘忍)
沒有!!!
今天樓主提出的公司資遣,
因為不是僅針對孕婦個人,而是公司很大程度的裁員。
只要同一波資遣,不是只有該名孕婦即可,
而且也不是一知道該員懷孕即行資遣。
舉例,如果今天孕婦是擔任業務助理乙職,
公司要把業助砍光、業務砍剩一位兼業助,
剩下的幾個職缺無適當工作職務可供安排此位孕婦時,
怎麼辦?
資遣啊..........殘忍,但社會就是這樣的!
所以在"條件充分時"
資遣孕婦並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又會回到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一般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如果老闆在符合法令規定的相關情況下,避開孕婦身分,
且在預告離職時間與資遣費用等方面做齊,
甚至提出更優渥的資遣費用時,
打上勞工局也沒用吧~~~
若以孕婦當事人,
不如放寬心拿足$,
拿"非自願失業證明"、申請失業補助,
拿這些錢開心生孩子,然後做好月子,
慢慢評估之後托嬰等事項,然後積極找新工作。
在找到新工作前,好好安胎、等待陪伴新生兒並享受此等喜悅,
---
則規區論討守遵意同並過讀閱已我, 則規區論討視檢裡這按, 能功言引解瞭裡這按
---
~~~
內文搜尋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