鑽地的冰蟲 wrote:
你要瞭解一下偽造文書...(恕刪)
案例很少,但不少人討論,可能沒啥公司會為了這種事去告員工吧
(一)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1.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成立該罪。
2.公司發給張三打卡單,張三對於打卡單內容即有制作權,簡單來說,張三可自行決定何時打卡或打卡單上出現什麼時間,故張三就算打卡時間與真實上班時間不一致,也不符合刑法上偽造的概念。故,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3.李四幫忙打卡的行為是否成立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的共同正犯,依據司法院釋字109號,犯罪行為人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共同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而張三對打卡單既然是有制作權之人,故李四既然係受到小正授權而幫其打卡,則不符合刑法上偽造的概念,客觀既無犯罪行為,自不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的共同正犯。
(二)刑法339條詐欺罪:
1.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受有損害,構成要件方為該當。
2.張三明知公司發薪係根據打卡單上的紀錄,還交付公司錯誤的打卡單紀錄,張三的行為即為對公司施行詐術,並使公司陷於錯誤,發給自己多餘的薪資,公司因而受有此部分的財產上損害,故張三行為該當刑法339條之詐欺罪。
3.李四明知幫小正打卡,可能在公司未能及時發現之下,使張三能得到多餘的薪資,然而,李四仍幫張三打卡多日,故李四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故意,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分擔,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李四幫忙打卡行為成立刑法339條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