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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驊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114年度執字第4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嘉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或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稱:同意檢察官分組聲請定應執行刑,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8月間,並諭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偽造私文書罪,前後犯行均為107年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犯罪日期
(民國)
⑴107年10月30日
⑵107年10月4日
⑶107年10月15日
⑷107年10月間
⑸107年間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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