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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視新聞網
2023年12月31日 週日 下午12:46
社會中心/黃毓倫、黃啟豪 台北高雄綜合報導
台北市停車位一位難求,特別是在忠孝東路巷弄,就有民眾好不容易找到一格停車位,卻看到一名婦人,拿椅子坐在停車格上,等車輛調頭回來停車。民眾將行車紀錄器拍到的畫面po網,警方表示,當天有接獲民眾報案,會依法舉發。
民眾開車在巷弄間尋找車位,好不容易看到右前方有一個空位,沒想到竟然有一名婦人,準備好椅子,就這樣大喇喇,坐在停車格上。雙方因為誰先來後到爭論不休,這名婦人用人肉占位不說,還拿椅子坐著等,還強調車子就在前面要調頭回來。
事發地點就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三段巷弄,當地人說這裡的車位非常難找,影片中占位的當事人,公司就在這附近。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長劉孝謙受訪指出,經致電報案人,報案人稱會將相關違規行為,上交大網站檢舉,查證屬實將依法舉發。
現行法規規定,行人在道路上阻礙交通,只罰三百元,根本無法嚇阻人肉占位的離譜行徑,類似狀況只會一再發生。
我找到一則實務案例供大家參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姓名以某甲某乙代替
案例事實
某甲(被害人、告訴人)因認為已無法再與某乙(被告)繼續談論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開現場時,某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站在車輛前方、左前方阻擋之強暴方法,妨害某甲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法官郭哲宏)認為某乙構成強制罪
理由略為:
...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確是要以此種以肉身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無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屬明確
但某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卻改判無罪
其中理由之一略為:
「縱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欲藉自己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且此種方式將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造成被告受傷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心撞傷被告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但究仍非屬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顯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參照。
茲有疑問者,上開高院判決既然承認被告之舉措會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導致其因為擔心撞傷被告而負擔刑責,因而不敢任意駕車離去,這種以肉身阻擋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之方式,使告訴人喪失隨其心意而行為的自由,不亦符合脅迫的內涵?以肉身阻擋,不就是物理力的一種?這種判決理由有無矛盾?真的會被大家接受嗎?
另外,個人認為,無論是類似的強占車位,或是任意停放於已有明確標示或顯而易見之他人車位(縱使車位主人不在場),應立法直接入罪,這種顯然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妨害自由的行為,法條應直接訂明入罪,不要再讓司法有用文字(構成要件)讓行為人脫罪的空間,單純用民事訴訟追究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或停車費的金額)其情節與強佔絕對不同,民事訴訟又非常麻煩,絕對無法遏止此等惡行,亦不符合國民對於法律及司法的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