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都會地區因為路邊和人行道上劃設的合法的機車停車位不足,幾乎每一條道路都有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以樹穴之間為多),幾年以來也未見警察開罰單。
但有民代的助理稱只要有人檢舉,警察還是會開罰單。
我覺得還是要個案認定有無影響行人通行?如果有,開單並不為過,被罰的人也比較會心服口服。
建議每一市區每一段街道的人行道的樹穴之間,如果有停車的需要,都應該在不影響行人的通行之下劃設機車和單車的停車格,且會影響行人通行的路段也應設立禁止停車的告示牌,以宣導法令。
各級政府的法令與施政應符合大多數民眾的需要,若有爭議,以公投解決爭議就是一例。
雖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騎樓、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使用,除依第90-3條道路主管機關所設置必要標線範圍內之外之人行道,即屬禁止停車處所,依法得予取締。但樹穴、電桿、電箱之間的人行道停放機車和單車,實務上並不會影響行人和嬰兒車輪椅的通行,所以這幾條法令是否有修法的必要?其實是可以討論的,因為樹穴之間雖然也稱位人行道,但並非供行人通行使用,因為種樹、電線桿、號誌燈桿和電箱都可以,都不影響行人通行,唯獨停車就會影響行人通行,就不可以,而要罰?這道理是說不通的。
先看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我建議第2章的這幾十條裡面的"汽車駕駛人"都應該改成"汽機車駕駛人",以明確規範,類似後面有專章規範"慢車",因為法令用語就是要明確。至於機車和汽車違規的罰款金額,也應該有一倍以上的差距。
我建議第2章的這幾十條裡面的"汽車駕駛人"都應該改成"汽機車駕駛人",以明確規範,類似後面有專章規範"慢車",因為法令用語就是要明確。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或者是在這一條裡面要修改:汽車駕駛人>>汽機車駕駛人。不過因為汽車和機車、重機車的駕照是分開報考的,所以法條也應該分開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3 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措施前,騎樓及人行道可以停車嗎?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騎樓、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使用,除依第90-3條道路主管機關所設置必要標線範圍內之外之人行道,即屬禁止停車處所,依法得予取締。惟為避免全面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整頓人行道」措施,對機車停放衝擊過大,將致使車輛流竄至巷弄造成停車秩序更為紊亂情形,本處皆於實施前派員進行停車供需調查,並規劃禁停牌面設施、合理非全額(至少六成)的替代停車空間及宣導後列入加強取締路段,以逐步改善機車任意停放騎樓所帶來破壞景觀等問題。惟未實施前機車停放若已明顯影響行人通行,執法權責單位仍可以個案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逕行舉發。敬請將愛車停放於合法處。
簡單白話文就是:如果不是「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就要個案認定。
建議萬一被罰600~1200,就當作是捐款給政府,心裡會比較好過一點。
參見: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網站常見問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