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核養綠」公投 法院裁准黃士修等人補件
2018-10-17 09:57聯合報 記者賴佩璇╱即時報導
「以核養綠」公投領銜人黃士修不滿中選會不讓他們補件(其實並非補件,而是「二次送件」,此處應為新聞之誤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公民投票是一項嚴謹社會活動,規範期待是「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無需引發不必要訟爭,現實上卻衍生爭議,所形成額外社會成本(不限於金錢)支出或耗損,都將成為難以回復損害,今裁定准許聲請,可抗告。
黃士修等人今年9月6日遞交第二階段連署書,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點收31萬4135份,黃士修13日補送2萬多份連署書,中選會拒收。黃士修認為《公投法》第13條未明定連署書最後交件期限,但中選會以「時限行政」為由,不接受補件。
法院上月26日開庭,雙方對於《公投法》第13條解讀完全相反。中選會強調已點收完畢,無權再點收,且審查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中選會須協助提案人完成提案,若戶政機關查對後發現人數不足,會通知補件。
黃士修的委任律師葉慶元指出,《公投法》第13條規定審核結果不足件可通知補件,換言之沒說不能補件,法律沒授權中選會不收件。本案有急迫性、致生重大損害,且勝訴蓋然性高。中選會拒收補件恐讓連署人數不足,無法年底綁大選,沒綁大選需要500萬人投贊成票,「等於總統票數,沒綁大選等於判他死刑!」
中選會直言,「考試不及格就補考,你怎麼能回過頭說要重寫考卷?」後續仍會有補件程序,戶所已在查對。「程序法的性質是公平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8條及《公投法》第13條,「提案人沒有主動補件的權利,中選會也沒收件及轉交戶所的義務。」
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依《公民投票法》第12、13條規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質法規,公投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能駁回者,法規上則有給予補正之設計。故公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補正」即本此旨。
合議庭指出,黃士修等人就連署人數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以求合法者,當規範期待是連署人數不合規定應通知補正,則黃士修等人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時,中選會應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之立法目的,以及應「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此項補充連署書爭議,現實上不必要拒絕,依法也無理由拒絕。
https://udn.com/news/story/12539/3426094?utm_source=linemobile&utm_medium=share
哇喔!
很少看到行政法院這麼直接了當的罵行政機關違法了!
行政法院等於直接說中選會沒有「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也沒有注意到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
更直接明白的說,「現實上不必要拒絕,依法也無理由拒絕」!
之前還有一堆奇妙的人跳出來嗆說,「只要法律沒有規定的,中選會就不能做,中選會拒收是對的!」,結果現在被行政法院狠狠的打臉了XD
陳明熊 wrote:
合議庭審理後,認為依《公民投票法》第12、13條規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質法規,公投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能駁回者,法規上則有給予補正之設計。故公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補正」即本此旨。
合議庭指出,黃士修等人就連署人數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以求合法者,當規範期待是連署人數不合規定應通知補正,則黃士修等人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時,中選會應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之立法目的,以及應「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此項補充連署書爭議,現實上不必要拒絕,依法也無理由拒絕。
大民王朝表示:「合議庭成員是誰,先撤換,重新遴選成員,再開一次合議庭。原合議庭成員公開所有個資供側翼組織公審」
本院審理聲請人黃士修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全字第61號),審理結果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對人應受理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並併入聲請人同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因考量連署人數之要求,而於9月13日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但相對人以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已有連署人數不足應通知補正之規定,在尚未通知補正前,聲請人並無主動先行補正之公法上權利,因而拒收聲請人於9月13日提出之補充連署書。就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受理再次提出之補充連署書,併入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
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請事實之特徵為「現狀之改變」,其中一種類型,是現實情狀與規範期待之間存有落差。在個案上,需斟酌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再以個案中急迫程度與法益權衡,來決定是否給予暫時權利保護措施。若規範結構越嚴謹,保護措施越詳盡者,社會期待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的可能性將越高,則民眾需要暫時權利保護的機會也將較低;但當規範結構與保護措施均傾向詳盡之法規,卻在現實上存在與規範期待之間有較大反差者,就可能呈現行政行為與規範期待之間的明顯落差,則這類型的現狀就越有改變之必要,同時也彰顯越有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檢視公民投票法第12、13條之規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質法規,公投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能駁回者,法規上則有給予補正之設計。故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補正」即本此旨。則聲請人就連署人數之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以求合法者,當規範期待是連署人數不合規定應通知補正,則聲請人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時,相對人應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之立法目的,以及應「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就此項補充連署書之爭議,現實上自無拒絕之必要,依法亦無拒絕之理由。
三、本案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審究「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就聲請人提出相當數量之連署書,其目的是足以通過連署人之門檻;而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再次提出者,則為雙方就連署人數是否可能通過門檻之爭議,將影響公投提案是否成立,當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若現實情狀與規範期待之落差越大者,該本案勝訴機率就越大,則保全急迫性之審查標準即可緩和而降低;本案是相對人未能落實公民投票法第12、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範意旨,就依法應給予補正之事項,拒絕當事人之再次補充。公民投票是一項嚴謹社會活動,規範期待是「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無需引發不必要之訟爭,現實上卻衍生本項爭議,所形成額外社會成本(不限於金錢)之支出或耗損,都將成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承上,本院認相對人應受理補充之連署書,並併入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而併入處理的是補充連署書之爭議,與相對人就本件公投提案是否依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通知補正,或是否為其他後續性之處理,均無關連。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法官陳心弘
(本件得抗告)
http://tpb.judicial.gov.tw/index.php?catid=12&cid=4&id=224&action=view
所以重點在於,法院認定以核養綠公投當初9/15二次送件是合法的,而不是屬於中選會一直強調的「依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通知補正,或是否為其他後續性之處理」,換句話說,以核養綠公投當初在9/15送給中選會的2萬多張連署書,中選會本來就該收,你根本不能援引公投法第13條,中選會或一堆幫他辯護的人去引用公投法第13條,完全錯誤!
所以中選會之後也不能再用公投法第13條或後續性處理的理由來拖延了!
若中選會真的遵守該假處分裁定,以核養綠公投就是確定可以於年底大選時一起舉辦。
現在就是看中選會要不要頑抗到底,用行政權把司法機關跟法律規定都踐踏到腳底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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