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 陳彥志/法官
新法修正後,債權人利用支付命令之誘因恐已不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然因該支付命令已不具確定判決效力,此意味著債務人在多年後仍得以再爭執該筆債權存在與否,則對於取得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而言,其權利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避免債務人日後再對該債權提出異議,債權人可能在一開始即選擇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於債權人之不便,可想而知;且如此一來,另方面對承認該筆債權之真正債務人而言,除了要花時間及勞力出庭外,最不利的是,該債務人須再負擔一筆因敗訴而生、由債權人先繳納之高額訴訟費用。所以針對兩造均無異議的債權,為了保障真正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及程序利益,賦予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確有其必要性。
另針對利用支付命令作為詐騙手段之情形,依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制度,雖可讓被害人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資以救濟,但是同時該被害人必須要先繳納訴訟費用。假設被詐騙之金額是一千萬元,被害人就必須要先繳納高達十萬元之訴訟費用,遑論其他委任律師等之支出;倘若被害人要停止詐欺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依法也要提供一定之擔保,對被害人來說,是否真有能力負擔,甚有疑義。
至於我國雖有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但被害人既有財產可供詐欺債權人執行,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亦值懷疑;又縱使被害人花費許多時間及金錢獲得勝訴判決,雖該筆訴訟費用最後係由詐欺債權人負擔,但該債權人既為詐騙分子,被害人期待其老實地返還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甚至是已被強制執行財產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
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保障確實有漏洞存在,而有修法之必要,但支付命令制度實施許久,支付命令本身多年來亦使廣大民眾受益,現因詐欺案件,頓時成為眾矢之的,實非持平之論。讓被害人可以針對被詐騙之支付命令提起救濟之方式有許多種,例如增加再審事由等,然直接採取摘除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修法方式,非但犧牲、忽視真正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可能對遭詐欺之被害人造成更大之負擔,反而產生更大之問題。
房屋漏水,是否要急著整棟打掉重建?抑或先找出原因解決之?值得深思。
確實是中肯的看法,舊法本來就並非惡法,頂多就是救濟途徑因為判例變得比較狹窄,但判例畢竟不是大法官解釋,各級法院之法官還是有可能獨立做出和判例不同之判決(例如: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但這樣的修法顯然過份項債務人偏斜,甚至是向讓自己權利睡著之債務人偏斜,這樣對債權人,甚或是那些不讓自己權利睡著之人根本不公平,這樣的利益衡量確實有討論空間
支持修法的人無法面對這些說法,只好一再跳針
yuffany wrote:
重點是詐騙橫行,詐...(恕刪)
事實上實務上有提出過解決方式
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
這個判決讓被詐騙的債務人除了提起再審外,尚得提出侵權行為之訴,其救濟途徑已經算足夠了,畢竟債務人自己本身也是讓自己的權利睡著(可以不附理由直接提出異議)
房屋漏水,是否要急著整棟打掉重建?抑或先找出原因解決之?確實值得深思
上述判決的做法就是盡可能找出原因解決之
而目前修法的做法則根本是整棟打掉重建
sobekmax wrote:
明明就是成功修法這...(恕刪)
嚴謹?
你忘了債務人可以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嗎?核發程序寬鬆,自然就容易被推翻,這就是所謂依據訟爭性的程度來進行非訟化,並節省司法資源
問題的解決應該在救濟途徑的提供,而非既判力,否則正如同我所引之評論說的
針對利用支付命令作為詐騙手段之情形,依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制度,雖可讓被害人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資以救濟,但是同時該被害人必須要先繳納訴訟費用。假設被詐騙之金額是一千萬元,被害人就必須要先繳納高達十萬元之訴訟費用,遑論其他委任律師等之支出;倘若被害人要停止詐欺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依法也要提供一定之擔保,對被害人來說,是否真有能力負擔,甚有疑義。
至於我國雖有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但被害人既有財產可供詐欺債權人執行,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亦值懷疑;又縱使被害人花費許多時間及金錢獲得勝訴判決,雖該筆訴訟費用最後係由詐欺債權人負擔,但該債權人既為詐騙分子,被害人期待其老實地返還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甚至是已被強制執行財產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
這一段簡單的說就是,修正後的新法根本無法遏止詐騙集團,因為詐騙集團照樣還是可以利用支付命令來詐騙(因為支付命令還是有執行力),而且也沒什麼成本增加的問題(因為詐騙集團本來就不會在乎被告,頂多是底層幹部被關而已,當然更不可能支付債務人預先墊付的訴訟費)
反倒是債務人從此必須另外增加訴訟費用(因為非詐騙的債權人勢必不會再利用支付命令來滿足其債權,而是會直接進入訴訟,這樣一來,債務人就是不想負訴訟費用也得負
等著看吧,這樣的修法,真正痛苦的是那些希望藉由支付命令減輕訴訴費用(因為不用進入訴訟程序)的債務人,和那些被債務人脫產的弱勢債權人,對詐騙集團和銀行根本沒差
本來只是認為這次修法有點失衡,但看完那位法官的評論後,我才真正發現,這次修法,根本是一個失敗到極點的修法
另外有人提到支付命令具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差異卻非常的巨大
但事實上,這些都可以透過救濟途徑的多元開啟來解決,就像我提到的侵權行為之訴,還有這位法官提出的再審事由的擴充,都可以幫助因不懂法律讓自己權益受損的債務人可以透過這些救濟途徑獲得解決(而且事實上,法律本來就不應同情這些讓自己權利睡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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