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由政風處移送檢調or廉政署的話, 請教移送算不算誣告要件其一的報告呢? (告訴、告發、報告與提起自訴)
PS: 感謝louar兄說明, 由政風處移送檢調or廉政署的話, 等同由政風處告發.
選擇移送法務部其實是怕觸犯誣告罪:
作者:鄭深元(律師,前特偵組檢察官)
北市府廉委會,8日完成大巨蛋BOT案第一階段調查報告,直指時任市長的馬英九、財政局長李述德任內與遠雄簽約有四大重大缺失,包括零權利金、附屬事業填補公共建設條文刪除、市府放棄接管權、甄審委員會審議不公等缺失,並建請市府將馬英九和李述德依圖利等罪移送法務部。
前日才與鄭文龍律師開會,今日在報上看到這一則新聞,備覺新鮮。輿論多數認為廉委會此舉不夠專業,應該移送檢察署,聞之不禁莞爾一笑,這傷害的是鄭文龍律師的專業,實在誤會大了。
刑法誣告罪規定在第169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的看法(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在此處的「該管公務員」是指「具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也就是必須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誣告,才算誣告。
問題就在於北市府或廉委會向法務部告發或移送,法務部算不算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法務部業務、職掌,依法務部組織法第1、2條之規定,係辦理全國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等等,也就是說,法務部雖下轄各級檢察署,但是其實並非偵查單位,只是檢察「行政」單位,所以自然「不」是誣告罪所稱的該管公務員,而檢察署就個案偵辦,也是獨立於法務部,不受任何干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也就是說向法務部誣告他人犯罪,並不會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均作如是解釋,例如有民眾向國稅局、民政廳長、黨部、軍事團長誣告他人犯罪,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均不符誣告罪之要件。
北市府及廉委會若真有擔當,建議應該直接移送北檢或特偵組辦理,以免落人口實。
以這篇的說明, 廣義來說似乎移送應該也算申告的一種.
四、 刑法有關「偽證罪」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何?其刑度為何?:
(二)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1. 誣告必須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稱該管公務員是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懲戒程序的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的法官、負有偵查職責的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的公務員或監察委員等等。
2. 行為人所誣告的內容必須為虛偽者:亦即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的內容,必須是虛構的犯罪事實或虛造的應行懲戒事實,方為本罪的誣告。
3. 行為人誣告的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之人:故對於未滿14歲或心神喪失無責任能力之人,誣告其犯罪,或對不具公務員身分者,誣告其違法失職,皆不會成立本罪。且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內容的申告時,必須指明其所誣告之人,若未指明其所誣告的人是誰,則不會成立本罪,而可能成立未指定犯人的誣告罪(刑法第171條)。
4. 行為人提出虛偽的申告即可,至於其提出虛偽申告之方式則無限制:申告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告訴、告發、報告與提起自訴。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偽告罪。
5. 行為人的虛偽申告若已達該管公務員,即屬既遂:行為人為虛偽的申告後,就算撤回告訴或變更其申告內容等,均不影響已屬既遂的誣告行為。
6. 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誣告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的不法意圖,而實施本罪的行為,方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