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看到檢舉達人跟人起口角, 法界觀點如何看呢?

事情發生新北市永和區

昨天走在路上又看到一個檢舉達人被人抓出來然後起口角, 但是有趣的是, 這個人檢舉的是交通違規(應該是沒有奬金的), 但更有趣的事, 他檢舉的都是超商, 銀行, 小吃店門口的臨停.

看來這個檢舉達人也很有經驗, 一出事就叫警察. 所以昨天我到時已經是檢舉人, 被檢舉人, 警察三方都到場了.

這時雙方都拿手機向對方攝影, 有趣了, 每方都認為對方違法, 這......有沒有專業的可以幫大家回答一下呢?


我只是知道如果無故攝錄影, 好像是不行的, 但是檢舉達人就可以隨意錄? 這也是很怪的.
2014-03-30 9:05 發佈
我不是法界人士,但我覺得執法本來就是警察的事,
但是現在國家為了多賺點外快,也開放給一般人檢舉。
其實台灣的車就是太多,停車位永遠不夠,被人這樣檢舉當然會不爽,
難保這樣的檢舉制度不會被憤世疾俗的人所利用。

alphascan wrote:
事情發生新北市永和區...(恕刪)


個資法管的到這塊嗎? 不像刑法管的到的範圍

民法的損害求償吧? 可是要看法官怎麼判定...
所以國家讓一般人檢舉其實是在消費他們的安全,執法還是應該由警察來,不知其他先進國家是怎麼看?

alphascan wrote:
事情發生新北市永和區...(恕刪)
超商貨運雖然辛苦,但停在轉角卸貨有幾次害我無法判斷轉角來車差點發生事故,畢竟轉角紅線同車本就違規,所以我還是支持給它拖走...

twistplok wrote:
其實台灣的車就是太多,停車位永遠不夠,被人這樣檢舉當然會不爽,


不是停車位不夠,而是不願多走幾步路多走遠一點的地方停車
撿舉達人因為違反個資法
所以被害人可以主張撿舉達人違法而民事求償
最後變成撿舉達人撿舉到自己罰錢
爵士魂
alphascan wrote:
我只是知道如果無故攝錄影, 好像是不行的(恕刪)


這個觀念是錯誤的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一個最基本的構成要件
就是非公開
他人公開之活動,人人自得觀視
EX.
公園做愛被錄影不構成

第二個構成要件
就是無故
也就是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授權
有正當理由就不構成
EX.
側錄老闆於工廠對外勞施虐

不過要注意
公開散播影片內容
會有觸法之虞
可是也有人主張拍攝車號,可能涉及個人行蹤的個資。真的不懂該如何解釋雙方行為了。

alphascan wrote:
可是也有人主張拍攝車...(恕刪)


從三個方面看你應該比較容易理解

1.
甚麼情況下可以合法蒐集他人個資

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2.
甚麼情況下可以持續持有合法蒐集之他人個資

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3.
甚麼情況可以處分及利用持續持有合法蒐集之他人個資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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