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件新聞只有中央通訊社與自由時報有報導。
之前行政法院判蕭曉玲敗訴,
現在監察院卻幫蕭曉玲平反。
糾正的效力,應該是中山國中與台北市教育局要重新裁處。
關鍵字:《蕭曉玲解聘案》 監院糾正市府、中山國中
洗洗 wrote:
監委是公正沒有立場的嗎?
難說,
但是「監察院今天通過監委錢林慧君提案」,
這是和議制,
而監察院長是王建煊,和錢林慧君不同黨,
不會讓一位監委獨斷獨行吧。
本來蕭曉玲案的懲處速度與強度就極端異常,
其處理速度是全國不適任教師處理案中最快,
根本是空前絕後無法打破的紀錄,
而懲處強度之異常,拿校長二度喝花酒的懲處相比更顯得諷刺。
台北市教育局現在還振振有詞的說校長也被解職啦,
真相是,校長被解職是回任教師,繼續工作,
蕭曉玲被解雇是終身不得任用,是教師職業的死刑。
兩者完全無法相提並論。
可見,當老師的人千萬不能遲到早退,
偶爾喝喝花酒倒是沒那麼嚴重,
說不定還可以點學生的檯幫助弱勢學生呢

新聞與時事版 = 謊言、偏見與反指標版
yuffany wrote:
難說,但是「監察院今...(恕刪)
懲處速度與強度就極端異常是嗎?依什麼標準來論定?
還是因為他是北市的教師呢?還因為人本當背書呢?
很怪其他教師都沒有懲處,只有他有懲處
無風不起三尺浪
監察院的的案子什麼時侯獲得大家的喜歡啊
不是一直罵不公平不公正嗎?

剛查到判決書的部份內容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據97年1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
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調查小組將上訴人(蕭曉玲)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之具體事實,分為六項,分別如下:1.具體事實一:(1)上訴人(蕭曉玲)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
紀錄甚至高達九週。(2)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
也不知下課等。2.具體事實二:(1)多位同學指證上訴人(蕭曉玲)要求學生填寫不實日誌紀錄。(2)對於不願意依照上訴人意思修改 日誌的808班學藝股長,上訴人將其留滯在門窗關閉之教室
內嚴厲質問,致該生身心受創,家長提出抗議。(3)多位學生表示上訴人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Shit、
Stup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3.具體事實三:(1)上訴人(蕭曉玲)在未獲學生監護人同意,不當公開學生個人資料。(2)誤導媒體作不實報導。4.具體事實四:(1)96學年度發生上訴人(蕭曉玲)將901班學生趕出教室外罰站。(2)908班學生吵鬧,上訴人(蕭曉玲)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聲。(3)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對於上訴人管教不當事件處理經過,有908班學生家長投書可資為證。(4)上訴人
公開攻擊95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挑撥親師友好關係,此舉令
善良家長噤聲走避,不敢與聞校務。5.具體事實五:(1)接獲學生家長投訴上訴人(蕭曉玲)將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督學帶領調查
小組成員前往時,上訴人不僅上課遲到,且厲聲抗拒,出言
辱罵。(2)上訴人(蕭曉玲)拒絕巡堂、辱罵長官、逕行蒐證、威嚇同仁。6.具體事實六:(1)於908班上課時用威脅口吻,假蒐證之名,強制對全班錄音錄影,致學生心生恐懼,師生關係惡劣
。(2)教評委員多次接獲上訴人(蕭曉玲)之存證信函,導致校內教師人 心惶惶,視開會為畏途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不適任教師具體 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97年2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上訴人
97年1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被上訴人97年1月23日教師
評審委員會970105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7年1月7日北市中
山總字第09730061000號函、93學年度908班事件(家長座談
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94學年度,907班家長
向教育局陳情、96年11月2日901班3位學生未帶音樂課本,
被上訴人大聲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告。學生家長向教育
局申訴、96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家長會召開96學年度第3次常
務委員會議、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
第4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96年12月11日被上
訴人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見原審法
院卷第448頁至第469頁、第477頁至第524頁),並經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整理陳報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與相關證
物正本位置之對照表及證物清單一覽表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
(見原審法院卷第440頁至第445頁、第585頁至第610頁),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次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家長會96學年度第3次常務會議,提案投訴上訴人因有上開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之事項,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第一次
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之蒐證工作;於96年12月
31日召開第二次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
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實。決議結果:同意製發;
於97年1月11日召開第三次調查小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
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成績考核會評議;末於97年
1月23日召開教評會,開會討論議案為:「(一)進行對蕭曉
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
檢驗與比對和說明。解說人分別由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
朱毋我、林月華擔任。(二)郭怡立-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
編號1,2,3,4,5,6,以簡報說明並在現場提供事證供委
員們比對。(三)朱毋我-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2,4,
將當天處理過程和結果加以說明。(四)林月華-針對當事人
被指控之其他事項部份,加以講解和說明。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席報告第(五)、(六)項已詳述:「(五)本次會議主要的目
的是為了就蕭曉玲老師被投訴『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項做公平、公正之評議。教評會的每
一位委員一定要確實做到公平與公正,所以請各位委員務必
要仔細、審慎、檢視及核對雙方的說詞和證據,若有疑問要
立即提出。(六)為求勿枉勿縱,讓當事人有一個充份陳述的
機會,稍後將做逐條提問答詢,所以我們要在現場推舉一位
委員做主問人。推舉結果:朱毋我主任為主問人。」等情在
案。 惟上訴人於意見陳述時即表明:「(一)本人只願意依本
次會議通知上的規定做30分鐘的意見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
即立刻離開現場,本人拒絕任何提問答詢。」並於意見陳述
完畢後即先行離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事項決議為:上
訴人所提問題逐條回應與決議:「(一)當事人當場拒絕本會
提供之逐條提問答詢之機會,只願自行陳述,其餘視同放棄
其他事證解釋權利。~~~~~~~~~~~~~~~~~~~~~~~~~~~~~~~~~~~~~~~~~~~(略)嗣後進行「六、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
教師法所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討論:(略)七、針
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決
議:(一)對於調查小組所提之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和各項佐
證資料全數贊同。(二)因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與事證
都明確具體存在,建議於本次會議直接進行評議。」等議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九、投票表決
:(一)投票辦法說明:依據投票作業原則,分成兩段式投票
,均採無記名投票,先行決定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中一項
,取得處理的共識;再進行第二次投票,決定是否同意第一
次投票的結果。(二)案一(第一次投票):同意解聘6票;
同意停聘1票;廢票1票。投票結果:解聘(已達出席人數的
二分之一以上)。(三)案二(第二次投票):同意解聘6票
;不同意解聘2票。投票結果:同意解聘(已達出席人數的
二分之一以上)。十、決議:1.採無記名投票,蕭曉玲老師
『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當行為』
案,經教評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解聘。2.本校教評會決議蕭
曉玲老師解聘案,十日內送交教育局審議。」被上訴人並陳
報臺北巿教育局,經臺北巿教育局以97年3月19日北巿教人
字第09732979100號核准在案,被上訴人遂以97年3月19日北
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7年3月30日起
解聘生效等情,此有具體事證第1冊至第8冊、影音光碟、被
上訴人97年1月23日970105次教評會開會紀錄、被上訴人97
年1月30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042210號函及被上訴人97年
3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原
審法院卷可參。上訴人於上開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會議及調查
小組會議均到場陳述意見,而相關人員於被上訴人97年1月
23日970105次教評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且經被上訴人之教
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充分討論後,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
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
附理由通知上訴人,其處理流程核與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解聘,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五)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
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
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
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
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確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
,而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
屬學校之行政裁量權。除非學校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
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
,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
,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經查;由於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
為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有相當之代表性,所為之就
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真相、貼近事實,查證過後,對上訴
人之平日言行亦較為瞭解,對於上開具體事項應更加有判斷
餘地。惟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
,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
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學校報核解聘案審
查時,仍應予以審究。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
由,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
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嗣經臺北市教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
審議後核准,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解
聘處分,並無違誤。 況本件上訴人提起申訴後,臺北市申評
會為求慎重,於97年8月18日第8屆第16次會議決議,由委員
(律師)就本件再申訴人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對照做出整
理提會討論,並經97年9月18日第8屆第17次會議決議:「由
本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7年10月1日上午9點半到中山國中調
查……。」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作成「臺北
市立中山國民中學蕭曉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均查
證屬實後,再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尚難謂
不夠審慎,此有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原審法院卷可
參(見原審法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平日之言行舉止較諸原審法院更為瞭解,而被上訴
人所屬教評會及調查小組對本件解聘案詳加調查充分討論後
,始決議查證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實,且決議通
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應予解聘,又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均查證屬
實後,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經查無何行政
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原審法院自應尊重。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
,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洗洗 wrote:
監察院的的案子什麼時侯獲得大家的喜歡啊
不是一直罵不公平不公正嗎?
剛查到判決書的部份內容
您一開始說綠色監委不可靠,
我說了和議制還好,
現在您改成質疑監察院不可靠啦!
我現在才知道,原來大家對法官的評價是高於監委的,
謝謝您提供這個新知。
以後大家不要再罵恐龍法官,改罵恐龍監察院才對。
洗洗 wrote:
懲處速度與強度就極端異常是嗎?依什麼標準來論定?
還是因為他是北市的教師呢?還因為人本當背書呢?
我的眼中沒有北市或人本,
我倒不知道您在評斷本案時,是將這兩個因素放在前面。
您可以去看看哪個教師性騷案,懲處的速度與強度可以與此案相比。
當然我是假設性騷的情節比本案嚴重,
如果您覺得性騷比較不嚴重,那就另當別論。
就以法官判決書為準好了,
具體事實四開始的事由都怪怪的似是而非。
前三點假設都是事實,
那就是教學不力與管教不當,
通常這會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
經輔導期後再觀察是否改善,未改善才是解聘。
您可以去查查看,類似的事由,全國是否有其他案例是像此案這樣快速解聘的。
此案是異常的執行過程加上巧合的時機,
現在監察院提出糾正,北市教育局似乎有意對抗,
可能還有好戲看。
新聞與時事版 = 謊言、偏見與反指標版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