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ntinger wrote:http://www...(恕刪)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638&t=4424210&p=4#56319735懂嗎?
白圭之玷 wrote: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恕刪) 該會議的討論是以非訟事務官法通過(尤其是邱聯恭老師的意見-係採取雙軌制,但支持修法者顯然誤解了邱聯恭老師的意見,再者邱聯恭老師在之後其實有修正其意見)為前提(附帶一提,目前司法事務官已經停招,而且其成立並非針對非訟事件,而是針對債清條例)問題是目前根本沒有通過,所以拿這個出來有點文不對題再附上一則台大副教授的評論第一、嚴重誤解德日法制。我國支付命令仿自德、日立法例,法律學者沒有任何異議,而德國民事訴訟法施行一百年多來,一直都規定著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附註:我國開始有司法事務官是近七年以來的事,而且主要是針對債清案件,並非支付命令,所以大部分的支付命令還是由法官核發)透過兩階段審查後,即「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參見代表性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Z 101, 380= NJW 1987, 3259宣示之見解),也就是:債權人1976年的大修法之後也仍然維持,並且在採取更寬鬆的審查制度後賦予既判力。雖然日本法上有學說主張支付命令沒有既判力,但日本法的現行條文文字與其近百年來規定一樣,仍然與我國相同,明白寫著「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務與學說對於要否解為無既判力,仍有爭議。乃修法理由中竟然開宗明義寫著:參酌德國及日本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如此嚴重誤導國人之立法知識與立法品質,豈不貽笑國際。第二、錯誤類比本票裁定而強要將支付命令僅賦予執行力。其實,我國將本票裁定賦予得強制執行的執行力才是錯誤的制度,早受到研究票據法學者撻伐其因此開啟一個讓債務人避債匿產的大門,甚至監察院也在調查此一規定的妥當性。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有本票可以透過形式裁定即可強制執行的制度,但世界各國都設有利用支付命令作為過濾案件的制度,並且賦予既判力(如前述德國),把一個對的制度去類比一個錯誤而應該廢止的規定,然後廢掉它的既判力!如此嚴重的邏輯謬誤,豈不貽笑國際。第三、因噎廢食的政策選擇。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本有注重「加速程序進行」與注重「實質慎重審理」兩個目的再拉鋸,審理又要快速又要正確,法院難以兼顧。支付命令及小額程序就是用來貫徹前者,一般通常案件則屬後者。當全世界都在想辦法過濾案件,加速程序進行,以便法院能在合理案件負擔內能專心審理剩下必須「慎重」的案件時,我們卻倡議要把重要的疏減訟源的支付命令廢除既判力,使其處於不確定狀態,實在本末倒置!如此因噎廢食的立法政策,豈不貽笑國際。其實,我們目前因篩選不當而留下詐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爭議,問題在於:救濟程序開的不夠大。前面審查寬鬆,後面救濟又嚴格,對當事人當然不公平。因此,修改方法很簡單:只要在再審針對支付命令訂一個特別規定可以提起再審的要件就可以了;或者根本仿效德國法要求必須兩階段才可以取得既判力也行。但現在為了找一個石頭,拆掉一整座城堡,難道不是貽笑國際的修法?老話一句,覺得公示送達的方式有問題,應該是去修送達的方式,覺得救濟途徑對債務人不夠有利,應該是去增加更多救濟途徑,怎樣也不應該扯到既判力
louar wrote:該會議的討論是以非...(恕刪) 鄙人並未援引該會議記錄提出邱聯恭老師之見解來支持或反對本次修法!請勿看到黑影就開槍!PO該會議記錄連結,僅為使大家得以瞭解當年(民國89年)就支付命令由法官或法官之外之人所為之效力之討論。邱聯恭老師:「將來我國若交由法務官處理,…,故宜考慮是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與草案初稿仍保留,以表示由法官處理者,仍具有既判力, 而非由法官處理者,則只能具有執行力,若如此即成為雙軌制,而與德、日皆不同。」「《非訟法務官法》是否通過即牽涉法官處理支付命令的制度是否保留下來的問題,若此制度保留,只要合乎程序權保障的要求,即可承認其具有既判力,此亦不違法理。但由電腦或法務官處理,其程序權保障畢竟十分薄弱,如此就不宜使其具有既判力。」「現代法治國家所共認之前提是:既判力的發生等於產生剝奪當事人財產權之效力,所以除非基於兩造合意之程序選擇,原則上只有受相當程序保障由法官所為之裁判才能放心承認其既判力」「因草案初稿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既判力太強,故增加第二項得規定,如將第二項再審之規定修正,則改為只有執行力,就較無疑問,連非訟法務官都可以處理。在憲法體制下,原則上只有法官才能審判,而讓當事人間之財產權變動發生既判力,所以由法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可賦予臨判力,不是由法官所為之支付命令則不宜生既判力…一個結論…如果將既判力改為執行力,則法官就支付命令所為之判斷也只發生執行力,影響較大」「如果草案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改為執行力,則可不必規定第二項」「將法官之層次降低與法務官相同是可以的,但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有其好處,因為判決才具有既判力,並非萬古不變之理,在賦予相當程序權保障下作成之裁也可以有既判力,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其實益。」(王甲乙:「可以減輕法官負擔,疏減訟源。」)「對於非訟法務宮、書記官處理之事務,如亦賦予其與法官之裁判同樣效力,是司法制度一大問題,不宜如此草率處理。」「因為電腦大量處理之支付命令並未經法官審理,因此附帶決議依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或由非訟法務官處理時,應依所設計程序權保障之嚴密程度來決定有無與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不同效力之承認或更加充實其程序保障之內容。」(王甲乙:「附帶決議:如督促程序係依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或由法官以外之人處理者,應有嚴密之程序設計,並考量其效力是否與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同。」(無異議))(陳榮宗:「本席認為非訟法務官將來是否會設置,尚未定案,因此在討論本條時應以現今狀況來訂定」)陳榮宗:「不管支付命令的本質是否為判決。我國支付命令制不太相同,日本可由書記官製作,但因書記官沒有審判權,所以其製作之予和判決同一效力,則會將審判制度之重要根本打亂。由書記官製作與判決之裁定,一理論上大有問題,但支付命令若由法官製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毫無疑問。」「德國有法務官制度,專司製作支付命令及一些裁定,但其督促程序規定很詳細,並未規定法務官所發假執行裁定有確定判決效力,而是只有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吳明軒:「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與和解、調解並不太相同,和解、調解須經雙方同意,當然沒有問題,但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不可相提並論,但該制度施行至今,除假債權以外,尚無太大問題。今年修正通過之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在法官前成立之協議也只有執行力而已,支付命令本身縱由法官所裁定,但僅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太嚴重,但為解決大量訴訟也須付出代價,本席並不反對」孫森焱:「法官依據第五百零八條以下規定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係從事書面審查,無須訊問債務人,待有疑義時,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同樣的工作交由非訟事務官處理,程序也是一樣的。如果同樣的工作,同樣的處理方式,竟產生兩種不同之效果,很難自圓其說。事實上,法官處理時亦未經過雙方辯論,若係經由雙方辯論,再由法官為主觀上判斷,如此區分法官和非訟事務官處理後產生之效果才具意義…若要由法官及非訟事務官藉電腦依同一程序處理,就全部一律給與同一效果,若不要就全部由法官處理。」「支付命令未經論,賦予與判決相同之確定力是否妥適?本席以為原規定賦予支付命令執行力較為緩和妥當。」「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現修正草案將之提升到與確定判決確定力有等同之效力,修改與否關係重大。」「法官所為裁定之層次可依程序之繁簡,將其效力降低與法務官所為者相同,若須經由辯論而為裁判者,則不能將法務官之層次提昇與法官相同。僅經由書面,並就形式審查者,屬於法務官之層次。」楊與齡:「有委員認為支付命令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效果太強,實際對於支付命令不聲明異議,等於默示支付命令是正確的,所以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也沒有什麼不可以。」王甲乙:「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及可為執行名義之問題,…,孫委員森焱、林委員明德認為支付命令效力範圍不宜過大。」「假設認為支付命令只有執行力,草案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就應刪除。現因為規定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所以才增加第二項給予救濟途逕。」林明德:「但在我國文化背景下,支付命令反成製造假債權之最大原因。」
louar wrote:...再附上一則台大副教授的評論...(恕刪) 對該台大法之吳副教授之評論之討論,可見蘋果日報下方的留言(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526/617034/)或ptt(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32641559.A.851.html、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432751642.A.94C.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