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chehong wrote:
您好, 小弟之前也誤...(恕刪)
「條」下即是「項」
參考高院裁定抗告書
殺人未遂罪,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惟「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而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興起犯罪欲念而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身體自由方式,有效預防可能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又該條所列舉之罪,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因立法之初,認該等罪如有再犯可能,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01-1條是後來的修正,當時立法本意是針對輕罪又需要羈押者,在其他國家也有類似法條。
重罪本身已含有預防性羈押之需要,但是本案是否是適用殺人未遂重罪,仍然有疑問。
而輕罪之預防羈押又不在列舉之犯罪項目,單以逃亡之虞無法成為羈押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