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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筆戰文..單純討論法院與檢方的立場與態度

wuchehong wrote:
您好, 小弟之前也誤...(恕刪)

「條」下即是「項」

參考高院裁定抗告書
殺人未遂罪,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惟「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而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興起犯罪欲念而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身體自由方式,有效預防可能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又該條所列舉之罪,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因立法之初,認該等罪如有再犯可能,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101-1條是後來的修正,當時立法本意是針對輕罪又需要羈押者,在其他國家也有類似法條。

重罪本身已含有預防性羈押之需要,但是本案是否是適用殺人未遂重罪,仍然有疑問。
而輕罪之預防羈押又不在列舉之犯罪項目,單以逃亡之虞無法成為羈押之要件。

DAVIDC2924 wrote:
「條」下即是「項」可...(恕刪)

您好, 101-1的"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小弟看起來引用101的第二項、第三項也算合理:
第二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三項: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而高院以下藍字部分的說明, 小弟的解讀是:
101-1立法之初(86年)與最後修法(95年6月14日)還沒有釋字第665號(98年10月16日), 那時單獨重罪可直接適用101第3款羈押, 所以101-1沒有也不需將重罪列入預防性羈押, 而之後釋字第665號限縮了101第3款不得單獨因重罪羈押, 卻沒有考慮到重罪預防性羈押的這部分, 這跟101-1的立法目的可能有不合, 所以高院才會有以下的推論去補足重罪預防性羈押的需要.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09號之新聞稿
.........
、殺人未遂罪,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惟「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而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興起犯罪欲念而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身體自由方式,有效預防可能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又該條所列舉之罪,均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因立法之初,認該等罪如有再犯可能,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並非認定該條列舉罪名外之犯罪,無再犯之高度可能,或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此觀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該條列舉罪名,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否一節甚明。又涉犯重罪,有無羈押必要性,除考量案件之性質(如是否為輕微案件)、羈押後對被告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被告個人狀況外,對社會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亦應併予審酌。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在現行法制之下,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然如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非不得作為有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素。
.........


以上如有錯誤, 請再指正, 謝謝!
wuchehong wrote:
您好, 101-1的...(恕刪)

後面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確實是重複前條規定。
重罪預防性羈押只要回到101條即可,因為101條其實也有預防性再犯的目的,但是還要有串供及淹滅證據可能之要件。

大法官665號釋憲,似乎忽略到重罪預防性羈押之功能,因為有些犯罪已無串證之需要。
多數法官針對殺人致死者,還是認為應羈押,不管有無串供及淹滅證據之可能。只有少數法官才會讓被告交保。

民國98年大法官665號解釋,是阿扁被收押的時候。
前總統阿扁的羈押案,我認為其中以串供及淹滅證據之虞,才是羈押的主要原因。
現在通訊方式眾多,不予以羈押很難防止串供。
DAVIDC2924 wrote:
後面第二項、第三項之...(恕刪)

感謝DAVIDC2924兄詳細說明.
法官自由心證,覺得不用押就用101-2.要押就用101,101-1
畢竟沒死人,沒特定的預謀對象,
張未來幾個月都還在骨折中,躺在那邊怎麼再犯?
逃亡? 殺人未遂能否成立都未定數何必逃?且其經濟條件不足以支撐其逃出國外.

DAVIDC2924 wrote:
前總統阿扁的羈押案,我認為其中以串供及淹滅證據之虞,才是羈押的主要原因。
現在通訊方式眾多,不予以羈押很難防止串供。

這個例子很妙,當初以國務機要費羈押阿扁,從一審有罪到更一審無罪,2012又被發回更審.
法官的自由心證差距太大.難怪陪審制度的聲音不斷冒出來.
vutuv wrote:
法官自由心證,覺得不...(恕刪)

所以檢察官適用101及101-1 , 辯護律師適用 101-2及大法官665解釋。

立委伍澤元、羅福助、王世雄、王玉雲、何智輝..等潛逃。。
前遠航董事長崔湧及陳總經理涉嫌掏空遠航,棄保以外國護照從機場出境。
廣三集團曾正仁,掏空順大裕,棄保潛逃。

中科院間諜葉裕鎮在被捕交保後潛逃出境,也是奇蹟。
英國商人林克穎假冒證件從機場出境,棄保潛逃。

有些法官以口頭告誡被告不要串供,基本上不想羈押都有理由。

大法官665號解釋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為保障人權,嚴格限制羈押條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派出所簽到取代羈押。

法官不管檢調單位有沒有監控交保者的能力,任意交保嫌犯。
如果交保及限制住居還是可能逃亡者,應該予以羈押。
潛逃英國的軍情局中尉特種情報調查官葉玫,台中地檢署昨天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的逃亡罪將她起訴,隨即移審台中地院,合議庭認為她有逃亡之虞,裁定收押。

陸海空軍刑法,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屬一般逃亡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只符合刑訴法101條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法官即裁定收押。

刑事訴訟法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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