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寫得文言,但寫得很清楚
101-1第1項是不能用的
殺人未遂再犯的可能,就審酌 直接用101 重罪羈押
這時就不是單獨因為重罪羈押,而是不僅重罪且再犯可能所以羈押 符合大法官解釋要求
至於您提的準用之,在此是沒必要的,已可直接用101 重罪且再犯可能 羈押,有明確條文可羈押
何必用什麼準用?且重點是 高院新聞稿也沒提這個準用之,沒有提到的法律攻防根本沒必要管。
高院的法律條文基本解釋沒有問題,不然如何當高院法官
而且重大事件發的新聞稿,這個法律基本解釋都搞錯了,那高院院長準備去吃大便了
張嫌會不會逃跑,張嫌會不會再犯;這都是主觀心證的部份
要不要交保、要不要責付、要不要限制出境?
這些都是認定的問題,而非法律條文本身的解釋
如果您硬要用 "準用之" 擴張解釋,您請便,我是沒興趣
因為高院都解釋那麼清楚了,個人主觀解釋沒有任何意義
且高院法律條文解釋對地院有實質拘束力,您我個人法律解釋只有嘴炮力
整件事說穿了,只是高院玩過頭了
dirtypoint wrote:
殺人未遂沒列就是不能用預防性羈押
而是直接用重罪羈押
只是重罪非羈押惟一要件,你自己把釋憲文都貼了
說穿了,高院玩法玩過頭了,打法律仗打得那麼難看
最後還不是向臺北地院認輸
以下節錄高院裁定書
殺人未遂罪,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惟「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而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興起犯罪欲念而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身體自由方式,有效預防可能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又該條所列舉之罪,均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因立法之初,認該等罪如有再犯可能,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並非認定該條列舉罪名外之犯罪,無再犯之高度可能,或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此觀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該條列舉罪名,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否一節甚明。又涉犯重罪,有無羈押必要性,除考量案件之性質(如是否為輕微案件)、羈押後對被告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被告個人狀況外,對社會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亦應併予審酌。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在現行法制之下,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然如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非不得作為有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素。
您好, 小弟就是覺得高院的這個解釋很奇怪, 明明法條這樣寫應該算是有把五年以上的殺人未遂罪列入, 卻好像漏看最後一行似的額外做這樣的解釋?
而釋憲文只針對101, 101-1部分目前沒看到有解釋.
另外101-1所明列的最重好像只有三年以上, 沒有依照101-1最後一行把真正五年以上重罪列入預防性羈押也明顯不合理.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在法條裡應該蠻常見的, 刑事訴訟法裡至少就有4次, 不管正反面意見, 小弟希望能有更有力的論述來確定.
[更正]小弟做了一下功課, 發現是小弟沒弄清楚法條中"項"跟"款"的定義. 101中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該是第三款並非第三項.
所以如dirtypoint兄所說"殺人未遂沒列就是不能用預防性羈押", 應該是不宜用類推的方式採用預防性羈押沒錯.
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羈押~要件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條之1(羈押~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131條(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第137條(附帶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dirtypoint wrote:
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在現行法制之下,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然如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非不得作為有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素
高院寫得文言,但寫得很清楚
101-1第1項是不能用的
殺人未遂再犯的可能,就審酌 直接用101 重罪羈押
這時就不是單獨因為重罪羈押,而是不僅重罪且再犯可能所以羈押 符合大法官解釋要求
至於您提的準用之,在此是沒必要的,已可直接用101 重罪且再犯可能 羈押,有明確條文可羈押
何必用什麼準用?且重點是 高院新聞稿也沒提這個準用之,沒有提到的法律攻防根本沒必要管。
高院的法律條文基本解釋沒有問題,不然如何當高院法官
而且重大事件發的新聞稿,這個法律基本解釋都搞錯了,那高院院長準備去吃大便了
張嫌會不會逃跑,張嫌會不會再犯;這都是主觀心證的部份
要不要交保、要不要責付、要不要限制出境?
這些都是認定的問題,而非法律條文本身的解釋
如果您硬要用 "準用之" 擴張解釋,您請便,我是沒興趣
因為高院都解釋那麼清楚了,個人主觀解釋沒有任何意義
且高院法律條文解釋對地院有實質拘束力,您我個人法律解釋只有嘴炮力
整件事說穿了,只是高院玩過頭了
您好, 小弟是對"殺人未遂沒列就是不能用預防性羈押"這種說法在通案來說應該有疑慮, 因為101並沒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只能引用101-1.
至於主觀心證認定的部份是否有構成要件小弟倒是沒有意見, 因為小弟還是覺得"各有所本"才會有這麼大的爭議.
dirtypoint wrote:
您覺得法律怎麼解釋您高興就好了,沒什麼意見
您好, 小弟只是單純希望能有更有力的論述來確定是否正確, 不過小弟做了一下功課, 發現是小弟沒弄清楚法條中"項"跟"款"的定義. 101中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該是第三款並非第三項.
所以如dirtypoint兄所說"殺人未遂沒列就是不能用預防性羈押", 應該是不宜用類推的方式採用預防性羈押沒錯.
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羈押~要件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條之1(羈押~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vutuv wrote:
地院與高院的判決文不.
地院始終說有逃亡之虞,卻又說沒羈押的必要.
顯示檢察官手上的證據略有不足...(恕刪)
有事實足認為有 ....之虞者。
之虞就是有可能,檢察官提出嫌犯之前於部落格上的言論,明顯有再犯可能。
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是為補足 101之不足,輕罪(列舉式)但是可能再犯。
101-1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重罪依照刑事訴訟法依照第 101 條規定即可,不需101-1條列舉的犯罪。
依照大法官665解釋及刑事訴訟法依照第 101 -2
符合101 條第一項雖有逃亡之虞者,法官還是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取代被告之押羈。
地院雖認為嫌犯可能逃亡,還是以交保嫌犯,認為沒羈押必要
被告之羈押如採用較嚴格保障人權的規定,只有以下可能才會羈押 :
1.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致死之暴力犯罪者,只要重罪即可認為有逃亡之可能。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經濟犯罪有巨大不法所得,得以逃亡國外享受。
照以上的條件,除嫌犯外沒有人傷亡,此案被告會被交保,顯然不意外。
因大法官665解釋,少數法官讓致死之暴力罪犯或經濟犯之重犯,以沒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需要的理由,讓被告採用交保方式,就很有爭議。
例如
暴力犯放出後再傷害他人,及受害家屬的恐慌。或金融經濟犯逃往國外,將爛攤子丟給政府。
DAVIDC2924 wrote:
101-1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三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您好, 小弟之前也誤認這是第二項,第三項, 不過這應該是第二款,第三款.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8條(條文之書寫方式)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而法條五年以上重罪未列入預防性羈押也明顯不合理, 所以高院之前才會做以下的推論吧(雖然推論的範圍好像過大)!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09號之新聞稿
.........
、殺人未遂罪,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適用。惟「預防性羈押」之立法目的,係因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甚鉅,而犯罪行為人多有反覆為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興起犯罪欲念而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及早拘束身體自由方式,有效預防可能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到其侵害。又該條所列舉之罪,均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因立法之初,認該等罪如有再犯可能,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並非認定該條列舉罪名外之犯罪,無再犯之高度可能,或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此觀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該條列舉罪名,而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則否一節甚明。又涉犯重罪,有無羈押必要性,除考量案件之性質(如是否為輕微案件)、羈押後對被告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被告個人狀況外,對社會安全之維護(如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亦應併予審酌。故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在現行法制之下,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羈押,然如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非不得作為有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素。
.........
其他部分DAVIDC2924兄說的還蠻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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