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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駁回台大校長事件就是法條解讀的問題


hata691 wrote:
金管會認定「管中閔...(恕刪)


任獨董資格沒問題 和 遴選校長程序沒問題 是兩回事
法條解讀,就要依法論法

法治是文明遴選的基礎!看台大校長遴選爭議的幾個法治問題
作者 陳淳文
台大政治系暨公共事務研究所教授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合聘研究員

在近日的台大校長遴選爭議中,雖各種意見紛陳,可惜多數欠缺嚴謹的法治思考。
以下試就主要爭點,提出法學分析:
一、只有法定申報義務,沒有自我揭露義務-關於獨董
二、法定關係與具體事實不同-關於迴避
三、重大明顯瑕疵的認定標準
四、台大及教育部皆無權推翻遴選委員會之決定

大學法第9條更充分體現此平衡之精神,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立大學遴選會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聘任之。同條第4項明文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正因為教育部沒有事前參與私校校長遴選會,所以才在事後基於監督義務而有「核准權」。反之,公立大學校長遴選,教育部既已事前參與,實踐其監督權,就沒有事後核准與否的問題。公立大學校長遴選會的決定,除其自己在特定條件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可以改變之外,只有法院可以推翻。

至於其他所有選後才爆發的各類問題,在未經法院確定之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不影響遴選結果。
大學自治不是讓大學可以為所欲為
因為大學自治還是需要有法來規範
所以一個合法的台大校長遴選結果,過程中也有教育部以及學界、業界賢達人士依規定組成獨立機構,
依規定進行遴選過程直到選出校長,結果呢?

大學自治不是讓大學可以為所欲為
同理
人民選出民進黨作為執政黨也不是讓民進黨可以為所欲為的把那髒手伸進去校園裡
過去
人民唾棄國民黨把政治黑手介入校園 走了這麼久 竟然2018年換民進黨把髒手伸進校園裡




bian0728 wrote:
大學自治不是大學為所...(恕刪)
petersonli wrote:
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大學法本身的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行政程序法 就是法律,依大學法本身的條法,是必須要遵守行政程序法 等等各種的法律的
簡單的說,還是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的,「大學自治不是無限上綱」


請問大學法哪一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
你已經不只一次被我抓到擅改法律規定以及台大的遴選委員會組織章程了,
就不能就事論事,
一定要用這種不誠實的手段嗎??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1.大學法是特別法,優先於行政程序法。
2.比較大學法第9條第1項和第4項可知,公立大學校長教育部無准駁之權。



國小而不處卑,力少而不畏強,無禮而侮大鄰,貪愎而拙交者,可亡也。

vix wrote:
1. 現在各候選人...(恕刪)

1. 現在各候選人們都知道了,怎麼還沒有候選人跳出來說有問題,要求解除遴選委員的資格?

都已經選完了跳出來有用嗎?又還沒開始第二次遴選。事實上遴選不公也是台大老師開記者會提出的,怎能能算沒提呢?

2. 被解除的是遴選委員的資格,不是被遴選人的資格。管獨董還是能繼續參與遴選過程,這樣有疑問?

失格的是兼職違法的問題,不是因為未利益迴避,先撇開兼職問題不談(這個還有得吵),該次遴選會本身就因利益為迴避程序不正義有瑕疵,應該重選。

3. 獨董跟董事的厲害關係是有多厲害?可以請金管會主委明天答覆你。

民進黨會讓自己沒台階下嗎?就問你自己吧,假設你是班長候選人,發現底下可投票的與另一個候選人是同家公司獨董跟董事的關係,你覺得無所謂嗎?
petersonli wrote:
任獨董資格沒問題 和 遴選校長程序沒問題 是兩回事


petersonli wrote:
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大學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二 章 設立及類別
第 4 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第 14 條: …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
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 就是法律,依大學法本身的條法,是必須要遵守行政程序法 等等各種的法律的

教育部都有權停辦國立大學了、何況是大學校長遴選的監督呢



簡單的說,還是要受到法律的限制的,「大學自治不是無限上綱」


一、大學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
公立大學校長之聘任,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在教學、研究、學習領域享有自治之權,大學之內部組織亦為大學自治之領域(釋字450、563、626號解釋參照)。因此,各公立大學以自訂的遴選辦法組成遴選委員會,訂定校長遴選之資格、程序,當然亦為大學自治的範疇,應無疑義。

二、公立大學校長依大學法報教育部聘任之法律關係
各該公立大學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係教育部之所屬之附屬機構,其法律地位為教育部所屬之下級行政機關,各公立大學所遴選之校長人選具有聘任之權。其聘任之權限,亦保留並賦予其監督機關作成合法性監督之權。
1、首先,就敎育部就各公立大學報請聘任之法律性質而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釋字423號解釋,其為敎育部單方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2、其次,大學在教學、研究、學習領域享有自治權,其以自訂之遴選規章,甄選適合大學發展及競爭之校長人選,當亦享有自主組織權。然而,此次台灣大學校長之遴選,大學當自享有大學自治之權,以大學自治規章自己遴選校長,雖然其遴選辦法未有甄選人與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其獨立董事與其任職私法人之董事)的利益迴避規定,惟遴選委員會之成員,其與甄選人存有利害關係(不論是否有利或不利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為確保機關組織之適法,並使作成決定不致造成偏頗或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不公平對待,機關之組織適法,其重大經濟利益關係者之迴避,乃為正當法律程序之構成要素。
3、大學雖然享有憲法制度性保障的自治權,然大學之遴選若具有程序之瑕疵,仍然不得以大學自治權掩蓋程序瑕疵的違法,進而逃脫「正當法程序」之法理及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之監督。也就是說,大學自治仍然不得自外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

三、依法論法,讓此台大校長之聘任回歸法律之適用
因為此次事件其爭議延宕數月之久,也因此造成過多的「政治操作聯想」,但是這些政治立場上的爭執,其實都無法也無助於釐清法律上的爭議。
1、敎育部作成不予聘任之行政處分,其是否具備合法性,現在爭執點乃在於是否組織具有合法性,即遴選委員會之迴避義務?
2、若為違反正當程序之「迴避義務」,其遴選之決定,雖然具有程序上瑕疵。但是,依法理自當類推適用「程序瑕疵之補正」,主管機關基於尊重大學自治,應由公立大學就其遴選程序之瑕疵加以補正,重新就遴選之人員作成迴避後,就原遴選人員再行審查表決,始符合尊重大學自治及合法性監督之措舉,主管機關敎育部逕予作成不聘任之行政處分,是否亦存有瑕疵,不無疑義。
3、台大校方及利害關係人(報請聘任人管教授)不服教育部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即課予義務訴願之拒絕申請之訴願進而提起拒絕申請之訴),以釐清爭議及確保當事人之權利保障。不過,本䅁基於對於台大校務及當事人權利,個人的看法以為台大及管教授,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可節省訴願程序又可由司法機關行政法院審理教育部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儘速解決爭議。而且,台大校方及管敎授亦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亦可類推適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向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

不懂不要裝懂,好嗎 ????
petersonli wrote:
行政程序法 就是法律,依大學法本身的條法,是必須要遵守行政程序法 等等各種的法律的


請指出大學法本身哪一條條文說必須要遵守行政程序法??
又行政程序法哪一條有被違反?

hata691 wrote:
一、大學自治的憲法...(恕刪)


感謝貼文

二、公立大學校長依大學法報教育部聘任之法律關係
各該公立大學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係教育部之所屬之附屬機構,其法律地位為教育部所屬之下級行政機關,各公立大學所遴選之校長人選具有聘任之權。其聘任之權限,亦保留並賦予其監督機關作成合法性監督之權。
1、首先,就敎育部就各公立大學報請聘任之法律性質而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釋字423號解釋,其為敎育部單方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2、其次,大學在教學、研究、學習領域享有自治權,其以自訂之遴選規章,甄選適合大學發展及競爭之校長人選,當亦享有自主組織權。然而,此次台灣大學校長之遴選,大學當自享有大學自治之權,以大學自治規章自己遴選校長,雖然其遴選辦法未有甄選人與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其獨立董事與其任職私法人之董事)的利益迴避規定,惟遴選委員會之成員,其與甄選人存有利害關係(不論是否有利或不利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為確保機關組織之適法,並使作成決定不致造成偏頗或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不公平對待,機關之組織適法,其重大經濟利益關係者之迴避,乃為正當法律程序之構成要素。
3、大學雖然享有憲法制度性保障的自治權,然大學之遴選若具有程序之瑕疵,仍然不得以大學自治權掩蓋程序瑕疵的違法,進而逃脫「正當法程序」之法理及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之監督。也就是說,大學自治仍然不得自外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

《大學法》第九條是在二○○五年修正,當時行政院版本原擬採「兩階段遴選」,讓教育部扮演最後的過濾角色;綠委管碧玲為此提出質疑說:「final solution和final decision-making(最終決定權)是在教育部,如此,大學要如何自主?」後來,教育部長杜正勝明確答覆說,以後大學遴選委員會要負起責任,教育部「完全」尊重學校的決定。因此,最後通過的版本取消了教育部遴選的設計。

那倒是說說看犯了什麼法 ?!
講了那麼一堆 , 那倒是拿出法院判決書來看看說 ?!
犯了什麼法是由法院認定 , 還是誰誰誰說了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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