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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力,沒確定判決效力。


lovejerry999 wrote:
查封效力還在,所以...(恕刪)


麻煩你搞清楚何謂相對效力,何謂絕對效力,再來和我爭論
如果你不懂,我可以教你


姑且不論EAPON大的意見(因為土地登記規則我並不是那麼熟),但在強執法上查封標的完全不能處分只有一種情形,就是已完成查封登記

終歸一句,一個在實務上早就已經提出解決方式的法條,卻被修成債務債權人雙方關係不對等的憋腳法條,美其名是幫助弱勢,實際上卻是造成更多的弱勢,並且也違背依據訟爭性的程度來進行非訟化,節省司法資源的上位法理,根本是弊大於利
louar wrote:
麻煩你搞清楚何謂相...(恕刪)


"強執法上查封標的完全不能處分只有一種情形,就是已完成查封登記"
既然如此
那還吵個啥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2項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
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
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
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
申請人。

土地法第75-1條規定
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
聲請人。

目前法院實務為了爭取時效,與地政機關之間,除通常文書作業外,還有採用
網際網路或傳真作業,而依照前述規定,法院囑託查封函文一旦到達地政機關
除了已登記完竣部分外,其餘部分是無法續為登記,地政機關只能辦理查封登記。
lovejerry999 wrote:
'強執法上查封標的...(恕刪)


到底是誰在吵呀,從頭到尾我都是強調查封登記未完成時,因為沒有絕對效力,所以債務人仍有處分及脫產的可能呀

事實上,債務人在得知自己的不動產被查封時,通常的情形下,往往是查封登記尚未完成,此時即可提出確認之訴,並供一定擔保停止其執行,讓原本進行中的查封程序被停止,查封登記就無法完成

所以在查封登記未完成的情形下,債務人本來就有機會脫產呀

法院實務為了爭取時效,與地政機關之間,除通常文書作業外,還有採用網際網路或傳真作業

那又如何,重點是債務人仍然有機會在查封登記完成前進行脫產呀
依強執第76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換句話說,債務人得知自己不動產被查封,根本不可能是於事後從土地謄本中限制登記事項內容記載所查知或等到法院前往標的進行查封程序時而獲知,否則當初就無須這樣修法,要求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為查封登記
再者,從強執第76條後段可知,這邊的通知行為所發生之查封效力,是相對效力,並非查封登記已完成的絕對效力

louar wrote:
到底是誰在吵呀,從...(恕刪)


事實證明,法界有不少人和我看法相同(特別是實務界的司法官)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638&t=4424210
非訟化?

除了對民事訴訟法不熟不提異議的能有用

能做什麼呢?

kantinger wrote:
非訟化?除了對民事...(恕刪)


非訟化?不提異議?

根本是八竿子扯不上關係,一個是有無訟爭性,一個是賦予債務人強大的否定權
支持修法者,提出點有意義的問題好嗎?

louar wrote:
事實證明,法界有不...(恕刪)

記得立委是說希望司法院將支付命令改成實質審查,或者放寬再審的窄門
減少民眾被詐騙的風險,以及萬一詐騙後能有救濟的管道
結果司法院以會增加法院工作量拒絕
所以只好推動修法把支付命令給改了...

mariase wrote:
記得立委是說希望司法院將支付命令改成實質審查(恕刪)


如果要實質審查
就必須讓雙方有辯論勘驗證據機會
這不就無異於普通民事訴訟...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louar wrote:
到底是誰在吵呀,從...(恕刪)


看你的回文
真的很無言
不懂就別爭了
當債務人知道不動產被查封了
往往是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一週後的事了
kiiko wrote:
看你的回文真的很無...(恕刪)


我才要無言呢,同樣的東西我已經解釋了數十遍
麻煩你先看懂我下面所陳述的東西再來和我討論
如果你不懂,也不要一直說什麼債務人知道不動產被查封,是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一週後的事了(連法條都舉不出來,確實令人無言)
因為事實根本不是如此,再者辦理查封登記,和查封登記完成也根本是兩回事(效力根本不同)


依強執第76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換句話說,債務人得知自己不動產被查封,根本不可能是於事後從土地謄本中限制登記事項內容記載所查知或等到法院前往標的進行查封程序時而獲知,否則當初就無須這樣修法,要求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為查封登記
再者,從強執第76條後段可知,這邊的通知行為所發生之查封效力,是相對效力,並非查封登記已完成的絕對效力


前面有人提到要放寬再審的窄門
事實上實務已經有類似判決了
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

這不就是放寬再審的窄門嗎,可以另外透過侵權行為來尋求救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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