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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筆戰文..單純討論法院與檢方的立場與態度


10857347 wrote:
這一切都與制度不完全有關...(恕刪)



高院自己的心態問題大於制度的問題
制度有讓高院能自己判羈押
不要把高院心態的問題都推給制度
有問題的心態什麼制度都會有問題

zxctw wrote:





高院自己的心態問題大於制度的問題
制度有讓高院能自己判羈押
不要把高院心態的問題都推給制度
有問題的心態什麼制度都會有問題

...(恕刪)


你把高院擬人化了,再說人的心態也是制度影響的
zxctw wrote:




不知道一直凹下去有什麼意義
硬要凹成高院最無辜了
真的很好笑
捨不得高院被批評?...(恕刪)


可我並沒有說高院無辜啊,我只表達是制度問題不對嗎
miamivice wrote:
請問這是在101當中...(恕刪)

主要是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權,採取較嚴格的條件。
如以重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必須是 1、犯罪嫌疑重大 2、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3、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時之羈押符合憲法精神。

另外後來增訂刑訴法101-1 條,預防性羈押,主要是為101條 不足的地方。

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的8種特定犯罪。

恐嚇公眾安全罪、詐欺罪、竊盜罪、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猥褻、搶奪罪、放火罪及妨礙自由罪。

看起來是針對暴力犯之預防再犯,預防侵犯其他人的權益,但是為何沒有殺人罪?

此衝撞總統府案,並非8種特定之犯罪,因為是現行犯又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需要,不符合101條及101-1之羈押規定。

法院採取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刑事處分。

另外高院並無開羈押庭,無法提出問題讓雙方辯論。確實不適合高院自行裁定,最好還是交由地院。
我是外行人,但光第2項要符合,只要罪證確鑿就不能羈押嗎?感覺很奇怪!
DAVIDC2924 wrote:
不是要件之一才能進行羈押
規定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所以需被告另有以上的1、2要件方可羈押:

要3個條件都具備才能收押。
joe1232027 wrote:
我是外行人,但光第2...(恕刪)

法律是如此規定,但是法官解釋空間還很大。
可以簡單歸納
1、犯罪嫌疑重大及重罪,因為重罪逃亡可能性也較大。
2、有淹滅證據及串供之可能。
照101條,重罪及犯罪嫌疑重大,應該就可收押。但是大法官會議解釋不是如此,希望以交保及限制住居處分,羈押非唯一方法。有淹滅證據及串供之可能,在羈押條件中顯得比較重要。

進行審判中或偵查終結後,多以無淹滅證據及串供之需要而交保。
這也造成不少商人棄保潛逃案例,例如廣三案。
DAVIDC2924 wrote:
法律是如此規定,但是...(恕刪)


DAVIDC2924兄解釋得很精簡, 小弟幫忙把大法官解釋貼出來讓大家看看:
釋字第 665 號 理由書
.........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羈押~要件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條之1(羈押~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01條之2(羈押~要件3)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
第114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感謝兩位指證及提供釋文重點

個人只知其一未詳加查證給於錯誤資訊

幸賴熱心知情者不吝指正特表感謝之意




DAVIDC2924 wrote:
另外高院並無開羈押庭,無法提出問題讓雙方辯論。確實不適合高院自行裁定,最好還是交由地院。...(恕刪)


高院如果自行裁定,就可自行開羈押庭讓檢辯雙方攻防

預防性羈押就根本用提了,沒律沒明文規定涉及人身自由的
不可能用類推,說有可能再殺人,就決定羈押

說穿了,就是高院玩法律玩得太粗糙了

之前張嫌說司法不公,我是不清楚是不是如此

但是高院的作法,根本就是證實 張嫌說得司法不公
dirtypoint wrote:
預防性羈押就根本用提了,沒律沒明文規定涉及人身自由的
不可能用類推,說有可能再殺人,就決定羈押...(恕刪)

您好, 請恕小弟確認一下, 由以下紅字部分, 是否代表五年以上重罪應該也適用於預防性羈押?

[更正]小弟做了一下功課, 發現是小弟沒弄清楚法條中"項"跟"款"的定義. 101中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該是第三款並非第三項.

所以如dirtypoint兄所說"殺人未遂沒列就是不能用預防性羈押", 應該是不宜用類推的方式採用預防性羈押沒錯.
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羈押~要件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1條之1(羈押~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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