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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力推《陪審法》 黃國昌:法律人判斷未必優於民眾

ObiWong wrote:
隔離了9個月還是做出了爭議判決才是最好笑的一件事


當時世紀審判我還有全程看完直播

事實上,就是因為最後判決是無罪所以我認為美國人的法治教育的確是比較成功的,這案子審理期間為了保證公正性還換掉了絕大多數被證明對黑人心有偏見的白人陪審員。

最後辛普森刑法能夠無罪的主要原因就是當時的檢方提供的證據有許多問題,甚至還發生警方為了將他定罪作偽證以及捏造證據的事情,這種情況下如果還判他有罪那對於美國司法來說真是非常可怕的一件事情。

相較之下,如果媽媽嘴命案是由台灣人組成陪審團來審,現在媽媽嘴老闆墳前的草應該比人還高了

vivian93 wrote:
我猜他們會願意'別...(恕刪)


我想也是

vivian93 wrote:
如果當事人的供詞不能當證詞,
那誰的供詞才能當證詞?
網路鄉民的嗎?
到底為什麼你會有當事人的供詞不能當證詞的想法?


他可能不只對法緒嗤之以鼻,法庭影集或是警匪片也是不會去看的吧。

不然警匪片警方抓到反派的時候基本上都會出現的一段台詞是「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作為承堂證供。」

Calka wrote:
所謂的“生活經驗以及常識”如何定義?因人而異。這樣可行嗎,同樣的案子,同樣的證據,但是因陪審團的生活經驗以及常識不同就有不同的結果。呵呵,有利就也有弊...(恕刪)


法律是以生活經驗以及常識而訂定,你的意思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90號意旨: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之思考,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推理原則,常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論理法則之作用,在於判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或雖具適合性而合理妥當與否。又經驗法則為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而來,屬於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意。

Calka wrote:
當然可以,除非是意見。
刑事訴訟法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160 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若說謊,就是做偽證了,罪加一等。再者,如果當事人的供詞不可以當證詞,那自白是啥?
刑事訴訟法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當然要證實一個人有沒有看到臨檢點是很難的。...(恕刪)


錯誤!當事人自白要經過具結才有效力。
再者,刑訴第159-5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Calka wrote:
瓦塞,所以只要是被檢方告就有七成的機率是有罪的!太不可思議了
...(恕刪)


目前台灣檢方起訴定罪率約96.7%。

Calka wrote:
但是被告說“我沒看到看到臨檢點”,這並不是意見,而是當事人的證詞。
...(恕刪)


這是供詞不是證詞。
vivian93 wrote:
挖咧,
如果當事人的供詞不能當證詞,
那誰的供詞才能當證詞?
網路鄉民的嗎?
到底為什麼你會有當事人的供詞不能當證詞的想法?...(恕刪)


要將當事人的供詞當成證詞必須經過很嚴謹的程序,不是只靠嘴砲想要一肩扛就可以。
要是這樣可以的話,那詐欺被抓到的就付點安家費全部推給一個人扛不就好了?

vivian93 wrote:
公正的司法就是要盡力避免這樣的問題出現!
如果一個人只因為他以前做很多壞事,(而且還是聽說來的)
就把所有的壞事都判定成是他做的,
那這樣的司法不要也罷,跟人治有何不同?
一碼事歸一碼事,
一個人過去有搶過超商,
不能當成他有搶銀行的證據。
你可以因為他過去有搶超商的紀錄,而"懷疑"這件銀行搶案是他幹的,
但是要確認是不是他幹的,依據的是其他能證明他有搶銀行的證據。
難怪你連警察執法跟法官判案都搞不清楚。
警察執法依據的是嫌疑,
誰最有嫌疑,就去調查蒐證,
法官判案依據的是證據,
只有證據充足,才能確定有罪。...(恕刪)


我覺得你很會以偏概全耶!
現實生活中,有哪個犯罪被關過的被警方跟民眾將所有相同犯罪事件全部推在他身上?
一般民眾判斷事實的第一要件為證據,有出現交集時會去參考這個嫌犯之前的素行,警方、檢方、法官做筆錄時也會問嫌犯是否有前科。
wndforce wrote:
不然警匪片警方抓到反派的時候基本上都會出現的一段台詞是「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作為承堂證供。」吐舌...(恕刪)


所以呢?
現實中警方、檢方、法官不是這樣跟嫌犯說的,刑訴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我遇到的警方、檢方、法官都是依刑訴$95的規定跟被告說的,我沒聽過「你有權保持沉默,但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將作為承堂證供。」這樣的話,你在哪聽到的?電影嗎?
wndforce wrote:
相較之下,如果媽媽嘴命案是由台灣人組成陪審團來審,現在媽媽嘴老闆墳前的草應該比人還高了頭香...(恕刪)


一直舉媽媽嘴的案子,想講就跟你講一下好了。
只要是人都會有誤判,因此訴訟制度裡有一項很重要的事項就是救濟制度,關鍵在於人民看到證據不會否認誤判,但法官會抗拒承認誤判。
就之間的差別對當事人就很大了,一個是馬上還人清白,另一個是要讓人受盡10幾20年的折磨還不一定願意還人清白。
不相信嗎?參閱43、48樓,由當事人來說最清楚了。

EAPON wrote:
其實很多時候有人和我討論法律問題前
我都還是會去探一探友人對於法律的程度到哪個水位
如果不達標基本上我是不太會去參與的
而我最常用來探水位用的問題都是:...(恕刪)


我覺得會不會參與應該是『你認不認同法官的判決?』。



陳小春2525 wrote:
就之間的差別對當事人就很大了,一個是馬上還人清白,另一個是要讓人受盡10幾20年的折磨還不一定願意還人清白。


又在胡扯了

上面貼的美國陪審團32年冤案又當沒看到

上面貼的美國單單一年被平反的就有100多件,而這100多件很多已經被關很久了



陳小春2525 wrote:
當事人的供詞可以當證詞?


陳小春2525 wrote:
再者,刑訴第159-5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所以當事人的供詞可以當證詞

這就是所謂的自己的臉自己打的概念嗎?

陳小春2525 wrote:
目前台灣檢方起訴定罪率約96.7%。


拆開來看不過如此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587299

法務部說的雖然有道理,但不可諱言,扣除事實明確的簡易程序案件後,檢察官的實體定罪率的確降低了,例如,扣除占整體刑案半數以上、法院原則上會判決有罪的簡易案件之後,檢察官的起訴一審有罪率就降低了一成左右,而不是法務部宣稱的九成五以上。再來,有些類型案件,檢察官的起訴定罪率也遠低於平均值,例如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的實體定罪率就只有六成左右,甚至在醫療糾紛的過失致死案件,定罪率只有二到三成,如果只看這些案件,的確會有人質疑檢察官是不是濫權起訴。但是,如果我們去細看這些類型案件,本身就具有高度爭議性,不是相當複雜,就是證據很難找,單就起訴之後的定罪率低於平均,就批評檢察官不努力、濫行起訴,不一定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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